山东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02行初131号

原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0004环球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B-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715917X。

法定代表人孙培玲,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曹玉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188××××9567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2004452442Y。

法定代表人胡梁勋,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永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新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山区人社局)、第三人杨新成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丽、王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兰人社工伤认[2018]235号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下:杨新成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近亲属杨永庆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24日补正齐材料。我局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11月6日4时30分左右,杨永庆在京沪高速公路673公里+300米(北京方向)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杨永庆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新成近亲属杨永庆在原告处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工作,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为春季(上午7:00至11:00,下午13:00至17:00)和夏季(上午6:00至10:00,下午15:00至19:00)。杨永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凌晨4时30分左右,11月份处于春季工作时间,杨永庆于早上7:00到达工作地点即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得知杨永庆于凌晨4时30分左右发生事故,该时间明显不处于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此可看出,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同时还必须因“工作原因”受到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根据杨永庆发生事故的时间可看出,其并不处在工作时间内亦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杨永庆所受伤害并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永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4时30分。证据4、保洁员的聘用合同,证明杨永庆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11点,下午是13点到17点。证据5、养路员工的工资表。证明杨永庆在所签的合同书与所领取的工资表的手印系杨永庆本人所按。证据6、山东省日出日落时刻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日2017年11月6日日出时间为6点40分。证据7、证人两名,证人为卢佰全、朱某及朱某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聘用合同手印为杨永庆本人所按,及保洁员工作时间等内容。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受害人杨永庆事发时并不是工作时间。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代: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证明杨新成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是杨新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企业信息,证明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证据4、2018鲁1302民初7574号判决书、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原告单位提交的说明,证明杨永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1月6日4时30分许杨永庆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6、死亡证明,证明2017年11月6日杨永庆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姬某、陈某出具的证言证明杨永庆于2017年11月6日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8、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杨新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清单。证据9、委托手续,证明杨新成委托李化刚、庄晓勇为代理人.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卢勇为代理人。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依法告知杨新成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依法受理杨新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抗辩权及举证义务。证据1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杨永庆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14、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据1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依据《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七条。证据16、原告提供的保洁员聘用合同,证明该证据被告认定法律效力较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采信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在此仅供说明。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支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第三人杨新成之父杨永庆与原告新大洲公司签订保洁员聘用合同,聘用杨永庆为京沪临沂段K672—K674路段保洁员,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工作。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春季:上午7:00-11:00,下午13:00-17:00;夏季:上午6:00-10:00,下午15:00-19:00;遇有紧急任务或迎检时,作业时间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调整。2017年11月6日4:30,杨永庆在京沪高速公路673公里段发生交通事故,被货车撞倒死亡。事故发生时,杨永庆身着保洁服装,所骑自行车上携带清扫工具。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兰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第三人补正完其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兰人社工认[2018]2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永庆因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针对杨永庆于凌晨时段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原因,原告解释:居住在高速公路附近的老人,有深夜到高速公路上捡拾路上掉落物品的情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已查明,杨永庆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其工作区域,事故发生时着工装并携带劳动工具。虽然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但杨永庆在京沪高速上是包段保洁,工作场所特殊,工作具有流动性,因此在工作时间上亦存在或早或晚的机动性,现没有证据证明杨永庆系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不能因事故发生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就排除杨永庆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兰山区人社局做出杨永庆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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