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3223号
原告:山东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龙,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雇员杨永庆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2018年8月2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永庆死亡为工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决定。杨永庆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新成向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落实工伤待遇。2020年7月23日,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9)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杨新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裁决书生效后,杨新成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杨新成执行和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杨新成65万元整,执行费由原告承担,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6月19日,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7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雇员包含杨永庆,杨永庆工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2020年5月18日,被告以“本案出险人杨永庆在该次事故中无责,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向原告发生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无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了员工认定为工伤,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侵权法律关系,雇主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的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在造成杨永庆死亡的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杨永庆所负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应负的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人保临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险种,保险人承担雇主责任险应以雇主承担责任为前提,在本案中,杨永庆死亡属于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庆不是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责任,因此原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可以说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方无责。根据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险的这一内容,我公司拒绝赔偿。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认原告新大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永庆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新大洲公司已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已经实际赔偿杨永庆之子杨新成65万元,符合被告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无理拒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大洲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金6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山东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市中支行,账号:370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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