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757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B-15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培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纯,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刚、被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父杨永庆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杨永庆于2012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工资每月900元,每月工资于次月下旬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劳动保险。2017年11月6日,原告之父杨永庆在京沪高速673公里+300米路段工作时不慎被他人驾驶的大型货车撞倒致当场死亡,原告之父杨永庆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此终结。原告之父杨永庆去世后,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为申请认定工伤之需于2018年4月18日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依法裁决原告之父杨永庆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答辩人之父杨永庆死亡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凌晨4时30分许,此时为非工作时间,原告所说其在工作时被大型货车撞倒致当场死亡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之父杨永庆死亡时年龄为70岁,答辩人无法在社保部门为其缴纳劳动保险。但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之父杨永庆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因答辩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父之间无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永庆,男,出生于1947年2月17日。2017年11月6日4时30分,京沪高速公路673公路+300米(北京方向)路段,杨永庆驾驶自行车与一辆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永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9日,杨永庆之子***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父杨永庆与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兰劳人仲字[2018]第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服照片拍照打印件、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主张杨永庆生前在被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父亲杨永庆生前在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按月向杨永庆发放劳动报酬,虽然杨永庆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杨永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均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父杨永庆生前与被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新大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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