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新三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湘民申1846号
再审申请人湖南新三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1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三强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世达公司代第三人鼎立公司向新三强公司支付利息45万元(计算值2015年9月6日);3.改判世达公司代第三人鼎立公司向新三强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保证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退清保证金之日止)。4.改判世达公司代第三人鼎立公司向新三强公司支付27910元;5.改判被申请人世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世达公司应当代第三人鼎立公司向新三强公司支付返还保证金150万元以及利息、费用。第三人鼎立公司对世达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500万元,数额明确,即第三人鼎立公司有权要求世达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鼎立公司自身的债权。第三人鼎立公司向世达公司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系由新三强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世达公司转款的300万元。新三强公司基于(2016)湘0105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鼎立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第三人鼎立公司怠于行使对世达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对新三强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新三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有权要求世达公司代第三人鼎立公司支付返还保证金150万元以及利息、费用。2.原审判决认定“无法确认被告世达公司与第三人鼎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世达公司与第三人鼎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世达公司辩称其已退回保证金以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世达公司称与第三人鼎立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新三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世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变更,世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审判决将使世达公司非法获利300万元,申请人遭受150万元以及利息费用的重大损失,从而显失公正。 世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世达公司与鼎立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最终结算,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新三强公司仅凭世达公司与鼎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世达公司与鼎立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三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三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程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周润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