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陕01执异161号
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西仲裁字(2018)第24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第三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出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称:申请执行人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西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作出【西仲裁字(2018)第243号】裁决书,确定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1102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资金占用金(其中,2843723.04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66514.96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仲裁费用49566元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鼎立西安分公司无法清偿【西仲裁字(2018)第24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第三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执行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8)第24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110238元;二、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金(其中,2843723.04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66514.96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仲裁费49566元、本案执行费3399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书面申请。 为支持其追加请求,申请执行人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证明: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有总公司的同意,且均加盖总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总公司章程,证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是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3、分公司任命书证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陈飞任命书载明“经我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任命陈飞同志为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西安分公司的业务联系和日常经营工作。”并加盖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二、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住所证明、企业住所登记表证明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等在卷佐证。
追加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童 超 审 判 员  冯 健 审 判 员  黄金华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郭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