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7761号
上诉人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天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鼎立公司支付德宇公司租赁费120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鼎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鼎立公司向德宇公司发出启用单,决定启用德宇公司出租的3#楼1-22#共计22台吊篮。德宇公司即向鼎立公司提供了22台吊篮。2016年10月8日,德宇公司与鼎立公司就中央公园项目签订《外用吊篮安拆安全协议书》,约定德宇公司拆除吊篮要确保安全,现场拆除的吊篮需开出门证方可拉出工地。2016年10月12日,鼎立公司告知德宇公司,因甲方资金原因,工地项目已停工,要求德宇公司拆除吊篮,拆除吊篮应确保安全。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德宇公司应鼎立公司要求将22台吊篮拉走,鼎立公司的材料员胡岳平在出门证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均可证明鼎立公司租用德宇公司的吊篮时间截止于2016年10月。德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至7月31曰结算单上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但以上事实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鼎立公司在2016年10月前一直租用德宇公司吊篮,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租赁费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德宇公司与鼎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鼎立公司自2016年拖欠支付租赁费至今已构成违约,德宇公司可以主张鼎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故德宇公司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德宇公司的违约金主张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
鼎立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期间,鼎立公司因西安中央公园项目租用德宇公司电动吊篮,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鼎立公司分批次租赁德宇公司的吊篮,并分别向德宇公司出具“启用单”,加盖鼎立建设西安中央公园1#地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5年12月17日,鼎立公司1#地项目部向德宇公司发出“停用单”,载明“我项目部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起,对你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租赁的3#1#-20#共计20台吊篮,合计20台吊篮进行停用。望你租赁公司提前对吊篮电缆线进行拆除,吊篮贵重零部件拆除带走,确保停用期吊篮安全。”2016年4月26日,德宇公司与鼎立公司针对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吊篮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租赁费合计4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宇公司与鼎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鼎立公司尚欠租赁费41840元未付,有2016年4月26日双方确认的三份结算单予以确认,应予以认可,故对于德宇公司主张租赁费41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宇公司主张的其余租赁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德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计算方式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德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184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公告费600元(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鼎立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德宇公司出具吊篮启用单载明于2016年4月19日启用德宇公司吊篮22台。德宇公司称因鼎立公司在2016年7、8月份多次停工,故双方协商上述22台吊篮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德宇公司上诉主张租赁费120380元具体为一审认定的德宇公司与鼎立公司之间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吊篮租赁费41840元及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鼎立公司租赁3#楼22台吊篮的租赁费。其中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赁费按照35元/天/台计算为78540元。德宇公司与鼎立公司确认的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结算单显示租赁单价为40元/天/台。
本院认为,德宇公司与鼎立公司虽未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鼎立公司与德宇公司之间签订的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结算单,一审认定鼎立公司与德宇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对此德宇公司与鼎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除一审认定的双方之间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产生租赁费41840元外,根据德宇公司提交的鼎立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其出具的启用单显示内容,鼎立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启用德宇公司提供吊篮22台。因鼎立公司未到庭陈述其实际停用该22台吊篮的时间,故现德宇公司主张鼎立公司按照35元/天/台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赁费78540元,应予以支持。就德宇公司主张鼎立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德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租赁费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德宇公司主张鼎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德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0380元;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2元,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公告费600元(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5元,(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4元,由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9.5元。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费用于履行本判决其他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琪 审判员 师 婷 审判员 卫婉莹
书记员 党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