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某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中科院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中科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5甲1号。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杭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西老边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4-1。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中科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科院社区)、沈阳市和平区**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业委会)、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湖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沈阳杭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西奥公司)、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民事委托代理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首先,社区委托物业公司办理启动**小区住宅维修资金申报,并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委托法律行为,而非是行政指令法律行为。因为物业公司与社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同时社区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性质属于社区居民自治民事组织。社区委托物业公司办理启动维修资金申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委托,而非行政指令,双方关系属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同时,社区代行业委会职责履行的是委托启动维修资金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事项,其委托事项属于业委会职责具体工作,该工作不属于行政管理工作,其行为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本案纠纷性质是民事委托代理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物业公司与**园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可解除,可续签。由于合同到期没有续签,该物业公司与**园区早已解除合同。在物业公司服务期间,由于原**园区业委会停止履行职责,在街道办事处安排下,由社区代行原业委会职责行使业委会权利,委托物业公司办理启动维修资金及与维修单位签订维修合同。该维修工程结束,结算材料已全部完成,物业公司作为代理人将结算材料交给被代理人社区审核申报,其结算工程款在区、市小区办审核批准后拨付给施工单位,物业公司不是结算工程款的接受人。由于被代理人中科院社区拒绝履行被代理人法定义务,并把责任推给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承担工程款。对此,物业公司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的性质是民事委托纠纷,而非工程款支付纠纷。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为支付工程款而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请求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法有效,其主张是确定代理人身份,而非当事人身份,工程款不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二、原审枉顾事实,推脱搪塞责任认定,并以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起诉,其裁定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理由一,**园区原业委会在启动维修资金当时已经停止工作,现任业委会是后期新选举出的二期业委会,即在该业委会前还有一期业委会。现任业委会主张推翻社区代行原业委会职责所做的工作没有法律依据。现任业委会是要非法获取社区代行原业委会职责期间,委托物业公司办理启动维修资金及施工单位所进行的维修成果,并拒绝支付工程款,提出社区代行原业委会职责违法,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二,原审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针对性进行审理。其事实有:1.社区委托物业公司办理启动维修资金是民事委托还是行政指令?2.社区代行业委会职责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还是行政法律行为?3.社区代行业委会职责是否有权委托物业公司办理启动维修资金?4.街道办事处责令社区代行业委会职责是否应当与社区共同承担被代理人义务?原审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查清事实,更没有**是非,其裁定无法令人服从。也就是说,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是非的前提下,只以不符合民事诉讼范围,推搪责任认定驳回起诉,其裁定应当撤销,应当说明:现任业委会对工程结算有异议,认为工程款不属实。对此,现任业委会作为维修工程受益人的全体业主代理人,应当与社区共同对结算材料进行审核,履行被代理人义务。现任业委会以社区代行先期业委会职责不合法为由,妄图推翻住宅维修资金申报及批复,无偿占有维修成果,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更是对施工单位付出维修工程资金成本的非法侵占。综上,**公司恳请二审法庭查清事实,**是非,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科院社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南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杭西奥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与中科院社区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中科院社区依法承担被代理责任,立即履行维修工程结算复核、申报义务。3.请求依法判决**小区业委会与中科院社区共同承担被代理人责任,排除妨碍,停止干扰阻挠中科院社区对工程结算复核申报工作。4.请求依法判决南湖街道办事处与中科院社区共同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继续履行对中科院社区代行业委会职责的指导、监督,并责令中科院社区立即进行维修工程结算复核、申报职责。5.本案诉讼费由中科院社区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出本诉要求解决争议,实质是请求中科院社区代行**小区业委会职责提出结算申请,以实现向房产部门提交结算材料,进而取得维修基金的最终目的。而该诉讼目的无法通过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实际解决,且**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认可社区代行业委会职责是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为。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辽宁**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院社区确曾委托上诉人**公司办理案涉维修基金的启动事宜,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公司早已不是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基础自**公司不是案涉小区物业公司之时就已经缺失,中科院社事实上早已解除了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出本诉要求解决争议,实质是请求中科院社区代行**小区业委会职责提出结算申请,以实现向房产部门提交结算材料,进而取得维修基金的最终目的;进而驳回**公司基于案涉委托合同关系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