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4民初5061号
原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贺,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应退还的质量保修金281283.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拖欠质量保修金所产生的利息15131.1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沈阳***于洪区项目9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正常履行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工程结算金额为5625668.8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预留了施工质量保修金281283.44元,应于2021年9月30日返还原告,在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及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合同第37条明确约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了《沈阳***于洪区项目9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7.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初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前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其有完整合同的情况下,却在立案时提交不完整的合同复印件,立案提交的合同截止到36页,没有约定37.1条款的合同第38页。庭审时被告方提交了合同第38页作为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因拖欠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为被告向原告的欠款,针对欠款,我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故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以上条款均未规定在庭审时才提出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后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立案时,已具备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条件,系因其未提供完整合同而立案。此外本案中庭审时被告的答辩也是对本案主管权提出了异议,主管权主要是指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的分公和权限,是不同于管辖权需解决的不同法院之间案件受理的问题。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条款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开庭时也明确表示要适用仲裁条款,在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下,双方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如果结合原告立案时的行为而认定法院应审理本案,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故意不提供完整的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而规避立案阶段的审查从而达到立案的目的,在之后诉讼阶段另一方当事人提异议后再予以驳回当事人起诉这一结果,这将会产生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沈阳安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