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2民初3674号
原告:沈阳市德鑫金盾空调配件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发,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5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负责人:***,系经理。
被告: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中,系经理。
原告沈阳市德鑫金盾空调配件加工厂与被告**、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分公司)、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发,被告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德鑫金盾空调配件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04元及利息21,091元(自2019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自2023年1月9日期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消防分公司的资质与原告于2018年4月左右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格***湾(二期),9#楼﹣15#楼通风系统,合同标的为147,104元。在合同洽谈、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都是同被告**接触。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三被告均未支付工文装费程款。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消防分公司辩称:不清楚案涉情况,所有事情都是**操作的,不认识原告。
被告**、**消防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消防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消防分公司将格***湾9#-15#楼的通风系统交由原告负责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风管道的制作安装,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安装。承包额总价为147,104元,此价格不含税,合同承包总额以现有图纸为准(包死价),现场超出部分以签证形式结算。工期从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完成。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按70%的比例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如甲方不按进度付款,影响工程进度,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消防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风管道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消防分公司及时进行结算。现诉争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被告**消防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7,104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竣工,算30个工作日为2019年6月1日,故本院以欠款额147,10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消防分公司系被告**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应与总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德鑫金盾空调配件加工厂安装费147,104元;
二、被告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德鑫金盾空调配件加工厂安装费147,104元的利息(以欠款额147,10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德鑫金盾空调配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保全费1,256元均由被告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沈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