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8民初2469号
原告天津奥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独任审判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魏倩,团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宇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坤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天津市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保全,已对宇昊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给付票据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团泊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依法给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并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宇昊公司、坤旺公司为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提出的有关抗辩,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原告借给飞龙公司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2020年1月23日为借款到期日。2020年1月22日,飞龙公司为还原告借款,背书转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本案案涉汇票为其中一张,该汇票号码为*******号,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团泊公司,收款人及第一背书人为宇昊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17日。汇票背书依次为宇昊公司、长福公司、坤旺公司、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飞龙公司、原告。原告为实际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票据款100000元,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交易明细、收据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奥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胜
书记员 刘桂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