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7433号
原告:天津一诺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国强里3-2-101。
法定代表人:刘俊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福,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杜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新104国道与义和道交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朱启兵,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天津一诺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旺公司)第三人朱启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一诺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张林生,第三人朱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一诺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旺公司向一诺公司支付工程款28851元;2.判令坤旺公司向一诺公司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26308元;3.判令坤旺公司向一诺公司支付判决生效后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885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4.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如发生)由坤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左右,坤旺公司承包了静海区八号路的天津奔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塑钢窗、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一诺公司。双方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日签订了两份《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诺公司作为乙方包工包料并负责安装,两份合同造价分别为113680元和215171元,工程价款不包括开票税费,如果开票则以工程价款为基数,加8%的税费,由坤旺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一诺公司如期履行义务,坤旺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此后一诺公司多次追要工程款,坤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成诉。
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诺公司的告诉与事实不符,依法不成立。坤旺公司承建天津奔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包括本案涉及的塑钢窗、断桥铝窗是由第三人朱启兵承包施工的,朱启兵对施工情况更清楚。据奔德公司及实际承包人朱启兵反映,一诺公司安装施工的窗户现在还在保修期内,窗户完成后始终存在漏水问题,还有两处中空玻璃破裂,经多次催促,一诺公司始终没有维修。不仅如此,今年4月2日,一诺公司不知何故将安装后的窗户拆除掉几十扇,建设方报警后一诺公司重新安装,现尚未验收。案涉工程塑钢窗、断桥铝窗在施工合同名义上是与坤旺公司签订,但是建设方奔德公司为了施工质量控制造价,与实际施工人包括一诺公司分别就材质和结算价款做了确认。因为有建筑设计变更减少了部分窗户安装因素,一诺公司与奔德公司最终结算价为30万元,建设方专款专用,将30万元打入坤旺公司账户,坤旺公司全额支付给一诺公司。如果一诺公司与奔德公司不是确认30万元整的结算价,奔德公司不可能只支付30万元,一诺公司开票也不会开具30万元整。另外,坤旺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抵扣,双方合同约定的8%开票税费目的是要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一诺公司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因此一诺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坤旺公司不仅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同时也不存在给付税费事宜。
朱启兵述称,对一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认可。奔德公司门窗是朱启兵直接承建,后期朱启兵找到一诺公司施工,坤旺公司将钱都打到了一诺公司账户,不欠一诺公司钱了。当时朱启兵和一诺公司约定好税费,如果奔德公司的老板要票就要加税金,这与坤旺公司没有关系,税费应由奔德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日,坤旺公司与一诺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坤旺公司委托一诺公司进行塑钢窗安装和断桥铝窗安装,工程地址为静海八号路,工程价款分别为113680元和215171元(此价格不包括开票,开票加8%),两份合同均约定一诺公司按质量要求制作安装完成后,坤旺公司需一次性交付给一诺公司全款。坤旺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一诺公司转账2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1月6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17日转账3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一诺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总金额300000元;发票显示税费金额分别为990.1元,总金额2970.3元。
本院认为,坤旺公司与一诺公司订立的两份《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条件。坤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存在变更、减少部分,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最终结算价款为300000元整的事实,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付款。至2020年12月,坤旺公司共计向一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坤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付清,由此可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全部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双方当事人仅针对付款金额产生争议。而坤旺公司主张的其后一诺公司拆除门窗的情况,一诺公司主张是因坤旺公司拒不付款导致,且其拆除后又重新安装完毕。坤旺公司主张重新安装后工程未经验收,但未举证证明未验收的原因,故其以此为由抗辩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8851元,坤旺公司已支付300000元,一诺公司向坤旺公司主张欠款288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诺公司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坤旺公司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故依法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一诺公司主张的税费26308元,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开票种类,但一诺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税费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比例,明显不合常理,且一诺公司未开具完全部发票,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开具发票种类经过坤旺公司确认,故一诺公司向坤旺公司主张税费2630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一诺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51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一诺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天津一诺怡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