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25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新104国道与义和道交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小学,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旺公司)、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小学(以下简称中旺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旺小学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坤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8000元);2.判决中旺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第一项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坤旺公司、中旺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兄弟二人以坤旺公司名义与***协商并订立承揽合同(口头),合同约定由***为其承包的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幼儿园、静海区中旺镇中心校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进行防盗门和室内门的制作与安装。至2013年6月份,***承揽的工作全部完工,经与**、***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00000元,此后通过**陆续付款80000元,余款则以建设单位未结清款项为由拖延。经***追索,**于2015年2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但仍长期拖延不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坤旺公司辩称,***对坤旺公司的告诉依法不成立。第一点,本案的诉讼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也在诉状事实里明确确认了***与坤旺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交付验收关系,不存在给付或欠付承揽费用的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坤旺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点,2011年5月,坤旺公司只承接了中旺镇中旺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该建设项目依法依规经过招投标并在建管部门备案。其他涉案工程与坤旺公司无关。第三点,对于本案被告**,坤旺公司既不认识也没见过,与坤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因小学的施工队伍是建设方也就是本案被告中旺小学通过中旺村书记***推荐的,因此坤旺公司指定施工队的负责人为被告***,而***只是坤旺公司中旺小学教学楼项目施工的联系人。坤旺公司没有给***授予其他任何权利,因此本案***无权代表坤旺公司对外行使任何权利。第四点,涉案的中旺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自开工至竣工,工程款的给付、结算、工程税票的开具、工程验收等等均为中旺小学与***之间私下违法违规完成的。他们怎么走的手续怎么转的账怎么开的票,工程是否结算,坤旺公司事先一无所知。对此坤旺公司曾找到当时中旺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胡校长,坤旺公司明确提出鉴于这种损害坤旺公司的行为,该工程如出现任何善后事宜,均与坤旺公司无关。第五点,就本案争议***曾于2015年2月、2016年5月两次提起诉讼,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行撤诉或被驳回起诉。综上,***对坤旺公司的告诉依法不成立。
中旺小学辩称,这项工程从建学校一直到完工,整个项目账目全部都在村委会,跟中旺小学可以说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应该都是村委会操作的,账目往来中旺小学也不知情,欠***什么钱多少钱,中旺小学均不知情。9月份纪委去中旺小学查账目,结果查了半天发现没有,最后发现都在村委会,然后就去村委会了。中旺小学当时建校的时候和幼儿园是一家,它都属于中旺小学的下属单位,现在幼儿园已经单独成为法人,单独成了中心幼儿园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5月18日,坤旺公司与中旺小学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旺小学为发包人,坤旺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坤旺公司对中旺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坤旺公司联系人为***,中旺小学联系人为***。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1月13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生产制作施工安装中旺小学、中旺幼儿园防盗门、室内门工人工资伍万陆仟元,材料费陆万肆仟元,共计壹拾贰万元。欠款人天津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旺小学与坤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坤旺公司对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对合同中涉及的防盗门、室内门工程进行了施工安装,现***起诉要求**、***、坤旺公司、中旺小学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因***参与了工程的部分施工,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向***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拖欠***人工费及材料费120000元,欠条中虽标注了坤旺公司,但坤旺公司未加盖印章,且坤旺公司不认可**能够代表坤旺公司出具欠条,同时**未出庭证实其有权代表坤旺公司出具欠条,故该欠条对坤旺公司不产生效力。因为欠条为**出具,所以对该欠条中记载的款项**应当向***支付,故***起诉要求**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必然会给***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由***承担。欠条载明2015年2月13日欠人工费及材料费120000元,故**应当从出具欠条时起向***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现**未能支付该人工费及材料费,应当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损失。故***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要求**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8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交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起诉要求***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在本案诉状中称**、***以坤旺公司名义与***订立合同,庭审阶段又称***与***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而在另案诉状中称**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对于合同主体问题,***前后多次表述存在矛盾。本案中**、***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二人在涉诉工程中的关系无法确认。同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起诉要求***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坤旺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因***与坤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坤旺公司不认可与***、**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要求坤旺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中旺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旺小学表示尚未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中旺小学尚拖欠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中旺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120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8000元,并支付2020年1月6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负担2445元,由**负担815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