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南荔源商务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38604Q。
法定代表人:陈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2071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与***、中众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于2018年3月12日受***雇佣到港口艾美酒店施工,从事做装修泥水收尾工作,按每天400元计算工资,做到2018年3月31日。其后由于***拖欠**的工资,**申诉到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人社局),后又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本已在庭审中查明港口艾美酒店施工工程系中众公司转包给***施工,再由***雇佣50多名工人进场施工,这些工人当中也包含**在内。这些事实有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山人社局调取的被欠薪工人的询问笔录及部分材料可以证明,依照一审法院调取的以上材料里面不仅有“雷正林、雷正聪等人”询问笔录,而且也有**的询问笔录,虽然一审法院到中山人社局没有调取到***签字的“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中欠**的那份登记表,依**猜测,当时由于欠薪的工人人数较多,应该是中山人社局办案人员在收取证据材料时把***签字的“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欠**工资的那份表格丢失,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此推断此事实,而是随意的驳回**的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讲,一审法院虽然没有调取到***签字的欠上诉人工资“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但是也应该考虑到中山人社局既然对**做的询问笔录,就表明当时**也是参与讨薪的一名工人,不可能没有“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再者,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到该份登记表时,也应该依职权向其他欠薪工人调查核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做到此项职责,就不负责任的作出驳回**的诉讼请求。**作为一名工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去随便告别人支付工资,这点一审法院应该去为**考虑,而不应该随意地剥夺工人的合法权益。
***未出庭发表意见。
中众公司辩称,中众公司与***有关系,而与**完全没有关系,中众公司将项目给***做,其做完以后就走人,中众公司也在找***。中众公司已经给***聘请的工人支付了欠付的工钱,不存在欠谁的钱。此外,中众公司也不清楚***是否欠**的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中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中众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工资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由***雇请于2018年3月期间进入港口艾美酒店施工,从事泥水收尾工作,按400元/天计算工资,做到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19日,因***拖欠施工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工人雷正林、雷正聪等向中山人社局投诉中众公司,要求中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无果。
2019年3月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提交以***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中山仲裁委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0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2019)粤2071民初6081号案。一审庭审中,**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一审诉讼中,**称其与其他工人向中山人社局投诉中众公司,要求中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后在中山人社局的调解下,工人书写“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在“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下书写“确认以上工人工资”的内容并签名确认,其他工人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取了该“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经查,在其他案件中依职权向中山人社局调取了雷正林、雷正聪等人投诉中众公司支付报酬案的询问笔录及部分材料。其中***在2018年7月19日笔录中称:其系港口保利艾美酒店工程水泥班的包工头,其与中众公司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从2017年9月17日起开始组织人员陆续进场,但没有与工人签订用工协议或合同;施工的人员涉及约50人,有部分人员已完工结算工资后退场了;工程款是其与中众公司结算,日常上报工程进度款后由中众公司核算,核算后由中众公司代发放工人工资;有部分工人是包工,按方量计算,包工的工人会自行组织其他人到场施工,由包工的工人负责管理,完成工程量后,其会制作工资表交中众公司;部分工人是点工,按日工计算,大工400元/天,小工200元-250元/天,但其没有进行考勤登记;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后来有些补修工程,到2018年7月5日左右完成;总工程量还没有正式办理结算,但大部分工程已经核对,有小部分存在差异,但中众公司不承认调整单价,只承认踏步补2元/平方;中众公司大约支付了47万元进度款,其只收取了2万元生活费,其余约45万元由中众公司代发给工人工资,中众公司还应向其再支付49万元工程进度款;班组应付未付总工资为359380元,涉及40人;中众公司没有通知其办理结算。其中***在2018年7月26日询问笔录中称:确认中众公司向劳动部门提交的工程款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工人工资发放表、班组进度款申请表,经统计,其确认收到工程款498568元,但对转账记录汇总表的罚款、材料费及肖业林人工费16954元不确认;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4页)是其班组工人填报,确认现场29人工资合计175980元,但只是当天到场的工人填报,另有部分工人当天没有在场;工程方量差不多已核对好,但主要是工程单价无法协商。其中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4页),共有29人,***于2018年7月19日分别在4页工地欠薪情况表下书写“确认以上工人工资”的内容并签名确认,其中并没有**的姓名及欠薪情况。
一审诉讼中,中众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汇总清单、支付工程款明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班组进度款申请表等拟证明***款项发放劳务报酬情况,上述材料反映该公司向***付款或向直接向劳动者转账支付:“代发***班组工人工资”或“***班组人工费”的事实,上述支付对象均未出现**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的诉求一。根据**陈述由***雇请务工的形式,其与***形成劳务关系,与***、中众公司均不成立劳动关系,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二。**主张为***提供劳务并被欠付报酬8000元,并主张在劳动部门留存的工地欠薪情况表有***签名确认欠其报酬,但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并未显示有登记**欠薪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上解释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诉讼原则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主张其为***提供劳务并产生了报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目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雇佣并产生了8000元的报酬,一审法院已依据该院依职权向中山人社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部分材料,竭尽可能地查明事实,但在***确认的“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中均没有登记有**欠薪情况,**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举证不能的后果及风险由**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钟劲松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