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众建设(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4945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深圳市中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南荔源商务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38604Q。
法定代表人:陈文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3月31日工资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由被告带到港口艾美酒店做装修泥水收尾工作,按400元/天计算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工程做完,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中众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只认识***,我方是将艾美酒店建设工程中的小部分泥水工程分包给***,我方已经与***进行结算,并已经超额支付,超额支付的原因是***拖欠工资,导致我方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由***雇请于2018年3月期间进入港口艾美酒店施工,从事泥水收尾工作,按400元/天计算工资,做到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19日,因***拖欠施工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工人雷正林、雷正聪等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人社局)投诉中众公司,要求中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无果。
2019年3月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提交以***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中山仲裁委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0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院(2019)粤2071民初6081号案。庭审中,**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诉讼来院,形成本案,主张前述权利。
诉讼中,**称其与其他工人向中山人社局投诉中众公司,要求中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后在中山人社局的调解下,工人书写“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在“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下书写“确认以上工人工资”的内容并签名确认,其他工人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取了该“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经查,本院在其他案件中依职权向中山人社局调取了雷正林、雷正聪等人投诉中众公司支付报酬案的询问笔录及部分材料。其中***在笔录中称:其系港口保利艾美酒店工程水泥班的包工头,其与中众公司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从开始组织人员陆续进场,但没有与工人签订用工协议或合同;施工的人员涉及约50人,有部分人员已完工结算工资后退场了;工程款是其与中众公司结算,日常上报工程进度款后由中众公司核算,核算后由中众公司代发放工人工资;有部分工人是包工,按方量计算,包工的工人会自行组织其他人到场施工,由包工的工人负责管理,完成工程量后,其会制作工资表交中众公司;部分工人是点工,按日工计算,大工400元/天,小工200元-250元/天,但其没有进行考勤登记;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后来有些补修工程,到左右完成;总工程量还没有正式办理结算,但大部分工程已经核对,有小部分存在差异,但中众公司不承认调整单价,只承认踏步补2元/平方;中众公司大约支付了47万元进度款,其只收取了2万元生活费,其余约45万元由中众公司代发给工人工资,中众公司还应向其再支付49万元工程进度款;班组应付未付总工资为359380元,涉及40人;中众公司没有通知其办理结算。其中***在询问笔录中称:确认中众公司向劳动部门提交的工程款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工人工资发放表、班组进度款申请表,经统计,其确认收到工程款498568元,但对转账记录汇总表的罚款、材料费及肖业林人工费16954元不确认;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4页)是其班组工人填报,确认现场29人工资合计175980元,但只是当天到场的工人填报,另有部分工人当天没有在场;工程方量差不多已核对好,但主要是工程单价无法协商。其中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4页),共有29人,***于分别在4页工地欠薪情况表下书写“确认以上工人工资”的内容并签名确认,其中并没有**的姓名及欠薪情况。
诉讼中,中众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汇总清单、支付工程款明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班组进度款申请表等拟证明***款项发放劳务报酬情况,上述材料反映该公司向***付款或向直接向劳动者转账支付:“代发***班组工人工资”或“***班组人工费”的事实,上述支付对象均未出现**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诉求一。根据**陈述由***雇请务工的形式,其与***形成劳务关系,与***、中众公司均不成立劳动关系,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二。**主张为***提供劳务并被欠付报酬8000元,并主张在劳动部门留存的工地欠薪情况表有***签名确认欠其报酬,但工地欠薪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并未显示有登记**欠薪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罗文彬
人民陪审员  张全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蕾
刘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