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可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6162号
上诉人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捌零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可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可可公司)、深圳市群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华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变更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改判利息计算基数以欠付工程款257759.8元为计算基数;2.判令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壹玖捌零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壹玖捌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华可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群晟公司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壹玖捌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华艺公司、华可可公司、群晟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罚款人民币54万元(按照每日1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8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2.深华艺公司、华可可公司、群晟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承担返修费用15万元。一审庭审后,壹玖捌零公司撤回前述诉讼请求第二项。
深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壹玖捌零公司继续履行《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元1-7号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壹玖捌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17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98.82元;3.反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壹玖捌零公司承担;4、壹玖捌零公司返还深华艺公司所提交的100万元履约保函。一审庭审时,深华艺公司撤回前述反诉请求第四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7年5月26日,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签订《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园1-7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7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改造、园林景观工程等。…竣工结算经甲方(壹玖捌零公司)审定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深华艺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4%。另双方约定结算价款的6%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后支付。…保修期为三年…。2017年6月27日,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油松园4号楼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4号楼工程总价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包干。包干费用以双方签订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若施工过程中有重大变更的,费用另行计算…五、乙方(深华艺公司)需严格按照甲方(壹玖捌零公司)约定的工期,按时完成油松园4号楼工程。若乙方延迟完工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原合同、原补充协议及本协议,且每延迟完工一天罚款壹万元,并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8月1日,深华艺公司与群晟公司签订《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园4号厂房F-A轴加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4号厂房(F-A轴加建钢结构工程,不包含报建及验收,但必须按规范施工)等。…本工程总工期暂定为28天(日历工期,包括节假日在内),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日,完工日期: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26日,深华艺公司与华可可公司签订《增项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确定合同价金额为241913.31元。2017年9月27日,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4号楼整体完工结算工程款项时,在甲、乙方及钢结构分包方就钢结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钢结构合同(仅改变钢结构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完工时间,其他内容不变),之后,甲方结算钢结构费用给乙方…。各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只进行了4号楼的工程施工。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确认,4号楼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根据深华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公章的证据《4号楼结算表》,显示:合计总包费用为3565769.66元。壹玖捌零公司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表为原合同的预算单价,并非工程完成后的结算表。各方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壹玖捌零公司已向深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952478.45元,已向华可可公司支付工程款355531.41元,合计3308009.86元。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解除深华艺公司与壹玖捌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壹玖捌零公司即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也应当为全部欠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质保金条款对双方再无约束力。合同解除后,合同结清条款仍然有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做总的清算。而质保金属于担保条款,在合同解除前提下,质保金条款当然也就随之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深华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一审认定群晟公司承担的钢结构工程、华可可公司承担的增项项目并非深华艺公司与壹玖捌零公司之间签订的《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园1-7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调整,双方就重要条款制定本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分包单位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并由深华艺公司与壹玖捌零公司选的的分包施工单位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深华艺公司作为总包商收取总包管理费。同时深华艺公司与壹玖捌零公司双方履行合同及办理结算的行为均充分说明,深华艺公司、群晟公司、华可可公司均为履行原合同及补充条款。其次,如属不同施工内容,对于已付款项,壹玖捌零公司以何种理由支付。2.在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单位的群晟公司、华可可公司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壹玖捌零公司要求作为总包商的深华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期顺延的原因为壹玖捌零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变更设计、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量增加,壹玖捌零公司要求深华艺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壹玖捌零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三、就涉案项目工期,涉案双方做了重新约定,一审判决仅认定原合同约定,对补充协议及大量签证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和重要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 二审调查询问时,深华艺公司补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称,1.即使因深华艺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的5%,一审判决明显超出双方合同约定。2.在双方确认的《4号楼结算表》中,明确注明9月5日(应该为2017年)全部完工,深华艺公司施工部分为签证及设计变更部分,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工期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一)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深华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公章的证据《4号楼结算表》,显示:合计总包费用为3565769.66元。根据上述结算表的明细,已包含室内装修、外墙、水电、消防、钢结构、两侧加建增项(含拆除部分、增加钢结构、铝合金、用钢管脚手架围挡、设计更改)、签证、总包费用等。再结合各方当庭确认,壹玖捌零公司已向深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952478.45元,已向华可可公司支付工程款355531.41元,合计3308009.86元。故壹玖捌零公司拖欠深华艺公司工程款257759.8元,计算方式:3565769.66元-3308009.86元。另双方约定结算价款的6%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后支付。保修期为三年。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43813.62元(257759.8元-3565769.66元×6%)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拖延工期的罚款。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油松园4号楼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4号楼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结合双方对拖延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延迟完工15天以上的,壹玖捌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原合同、原补充协议及本协议,且每延迟完工一天罚款1万元。故深华艺公司应向壹玖捌零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罚款54万元,计算方式:1万元/天×54天。因群晟公司承担的钢结构工程、华可可公司承担的增项项目,并非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签订《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园1-7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属增项内容,故群晟公司、华可可公司不承担上述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三)关于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因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均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应予以解除。故深华艺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园1-7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园1-7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壹玖捌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5775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381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深华艺公司向壹玖捌零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罚款540000元;四、驳回壹玖捌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华艺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由壹玖捌零公司负担3190元,深华艺公司负担11480元;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8261元,由壹玖捌零公司负担1661元,深华艺公司负担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涉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问题;二、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付问题;三、华可可公司、群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壹玖捌零公司、深华艺公司均确认仅进行了涉案4号楼的施工,故涉案工程应为4号楼工程。前述《4号楼结算表》载明总包费用为3565769.66元,结合本案查明壹玖捌零公司已付工程款3308009.86元,故壹玖捌零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57759.8元(3565769.66元-3308009.86元=257759.8元)。一审据此判决壹玖捌零公司应向深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57759.8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本案查明事实,壹玖捌零公司、深华艺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园1-7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首先,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第(4)项约定,竣工结算经壹玖捌零公司审定后10天内,壹玖捌零公司向深华艺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待保修期满且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后15天支付。据此,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为:3565769.66元×5%=178288.48元。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且涉案双方已就此签署结算表,故壹玖捌零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深华艺公司支付除质保金178288.48元以外的工程款。据此,壹玖捌零公司应就工程款79471.32元(257759.8元-178288.48元=79471.32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深华艺公司上诉主张壹玖捌零公司就涉案工程质保金(即前述178288.48元)亦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对质保金金额的认定有误,导致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基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本院变更一审认定的计息利率标准为:以7947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首先,依本案二审查明事实,涉案《4号楼结算表》载明:9月5日四号楼全部完工。壹玖捌零公司、深华艺公司在该结算表上均有加盖公章确认,应视为涉案合同双方已合意变更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5日。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7年8月27日,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其次,深华艺公司上诉主张因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原因导致工期需予顺延,故其无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华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存在哪些设计变更、该变更是否需延长原有工期及具体需延长多少工期,深华艺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难予采纳。再者,从前述《4号楼结算表》的内容看,合同双方系在考虑相关工程变更情况、增项情况的情形下确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故深华艺公司再以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由主张可予顺延工期、无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深华艺公司上诉主张因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需予顺延,故其无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认为,深华艺公司并未举证其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具体日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壹玖捌零公司于二审期间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3日、8月27日因台风天气停工,本院据此确定深华艺逾期完工的时间应扣除该两日。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应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故深华艺公司逾期完工时间为45天,扣除因台风天气停工两天,深华艺公司应计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时间为43天。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延迟完工一天罚款壹万元。据此,深华艺公司应向壹玖捌零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罚款430000元。一审就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三。如前述,深华艺公司、壹玖捌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延迟完工一天则罚款壹万元。华可可公司、群晟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故壹玖捌零公司诉请华可可公司、群晟公司就前述延迟完工的罚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华艺公司上诉主张在华可可公司、群晟公司无需支付延迟完工罚款的情形下,其亦无需向壹玖捌零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无需支付拖延工期的罚款。本院认为,深华艺公司该主张有悖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深华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就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一、壹玖捌零公司与深华艺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为:……(3)竣工结算经壹玖捌零公司审定后10天内,壹玖捌零公司向深华艺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待保修期满且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后15天支付。”二、深华艺公司于一审提交的《4号楼结算表》备注部分载明:1.增加俩侧钢结构加建部分,完工日期9月1日;由此引起室内顺延至9月5日,9月5日四号楼全部完工。2.按此表格付进度款及俩侧加建的预付款。3.此表格作为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4号楼结算凭证。壹玖捌零公司、深华艺公司在该《4号楼结算表》均有加盖公章。三、壹玖捌零公司于二审答辩意见中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2017年8月23日、8月27日台风天气工程停工两天。四、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759.8元及利息(利息以7947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罚款430000元; 五、驳回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8261元(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261元。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8409元。一审法院退回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8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3000元。本院向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诉讼费用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