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1284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蒋桥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陈琳、人民陪审员朱龙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如、被告蒋桥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立即修复沉降房屋;2.判令被告蒋桥村村委会进行变压器移位并增容;3.判令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对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承担修复沉降房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定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宅基地房屋(蒋桥村农民集中居住区1535号,下称系争房屋)是2014年由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发包,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承建,交房之后手续不全、钥匙没有给,当天发现房屋与图纸不符。三个月后,被告蒋桥村村委会要求原告换房,如果不同意换房就给原告修理。之后被告蒋桥村村委会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一直没有结果。现经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委托多个检测机构测试均发现房屋主体结构不均匀沉降,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至今不能入住。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房屋未按选房时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选房后未经同意在房屋前设立变压器,两被告自2016年起多次承诺马上移位并回复已经付款给电业局移位,但至今未移位。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辩称:一、系争房屋是被告蒋桥村村委会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07年71号令《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集体建房相关规定,实施集体建房配售给经批准的村民建房户所建。其公司是经被告蒋桥村村委会招标,中标后与被告蒋桥村村委会签订《建筑装潢安装工程合同》,承接建造蒋桥村中心村建设工程的项目,其只与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纠纷。二、其公司承接蒋桥村中心村建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双方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其公司也未向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办理交房手续,至于系争房屋只是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包括质监部门鉴定前,委托检测机构测试有质量问题向其公司提出建议,系其公司在竣工验收前的自查自纠行为,不存在工程正式交房后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系争房屋工程相配套的设施、用电量,是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委托相关部门安装的,与其公司无关。目前为止没有竣工验收和交房,原告的诉求应该在竣工验收交房后主张,现在诉讼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蒋桥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修复涉案房屋的诉求不成立。原告是其村村民,2014年原告(户)获批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节约土地和建造成本,又利于新农村建设和为民做实事,新场镇政府实行农村宅基地集中建造,总的规模分二期,有106多户。原告是第二期的40户中的一户,建房位置在新场16号地铁站东。在具体操作中,根据新场镇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安排,根据属地原则,其无偿地受原告等农村宅基地建房户委托,将集中居住区建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6月许,土建基本完成,但配套工程未完成,房屋未竣工验收时,因建房户要先看房和选房后急于装饰,其从施工方每套拿一个钥匙给建房户。后发现象原告之类有4幢房屋出现不均匀沉降现象,故其一边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沉降观察,一边动员相关选房户重新选房。由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地理位置好,中心位置无遮挡,景观好、风水好,故不同意调换。于是从2017年3月2日起进入一连串的诉讼。目前,集中居住区基本建设已完成,但还没有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和交房,故本案能否审理下去由法院定夺。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房屋不是商品房也不是配套商品房,而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其只是按政府要求,将本村集中居住区建房户的房屋建造统一发包给施工方。其与原告是无偿的委托代理关系,其在代理中无过错,不应当为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的变压器移位和修复沉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变压器是公共配套的范畴,不是原告说的不符合规定的范畴,也不是商品房买卖中开发方违反规划审批方案及约定要移除的范畴。变压器的移除、用电增容,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中标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农民建房项目。2014年3月22日,被告蒋桥村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就蒋桥村中心村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4-3-22、工程名称中心村建设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心村建设工程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甲型房58套、乙型房8套,按招标文件要求工程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叁仟零壹拾陆万玖仟玖佰壹拾元正。工期要求为全部工程自2014年4月18日开工至2015年8月18日竣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和交工验收约定:乙方必须按施工图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接受甲方提出的合理建议,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应努力改正,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土建、安装等单位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填写竣工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报告后七天内会同乙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后五天内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在规定期限内甲方不验收者,视为验收通过论处;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在双方签具验收证明后,乙方负有修理的负责,直至不留隐患,乙方还对交工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修。属乙方原因保修费用则由乙方负担。工程尚未验收,乙方负有保管责任,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提前使用,视作验收通过处理,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自己承担。2014年6月12日,被告蒋桥村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就蒋桥村中心村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4-6-12、工程名称中心村建设二期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心村建设工程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甲型房31套、乙型房9套,按招标文件要求工程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贰仟伍佰叁拾万贰仟壹佰捌拾伍元正。工期要求为全部工程自2014年6月18日开工至2015年10月18日竣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和交工验收的约定同前份合同。
2016年1月30日,被告蒋桥村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蒋桥村集中居住区住房交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依据沪浦府土(2013)331号、332号文,依法建设的集中居住区住房业已竣工,并经区规土局新场分所、镇规建办、项目办、纪委监察办联合核验合格,现准予配房;二、乙方在蒋桥村集中居住区范围内自选门牌1535号,规划图纸号69号的住房1幢,该住房占地面积107.53平方米,建筑面积222.19平方米(第三层阁楼赠送);三、乙方根据沪浦府土(2013)331、332号文批准住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平方米,批准的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2,800元,计462,000元,批准以外的差额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7,450元,计426,066元,该幢住房的总房款为888,066元;四、五、六(略);七、钥匙在2016年6月30日交建房户;八、本协议一式二份,村委会、建房户各执一份。2016年6月30日,被告蒋桥村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蒋桥村集中居住区交接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同前份协议书。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2017年3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蒋桥村村委会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18458号〕,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沉降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直至房屋合格;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按市场租赁价格6,000元给付延迟交房补偿安置费直至房屋完全合格并书面通知原告次月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认可的有资质第三方房屋验收费用;4.判令被告30天内拆除原告主卧室正对面的变压器;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该案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蒋桥村村委会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正式交房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案审理中,2017年4月25日,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向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出具《关于蒋桥中心村XXX号房屋质量问题的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为:“你村因农村宅基地房屋集体建造向申请建房村民配售(以下简称:蒋桥中心村项目)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6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二份《建筑装潢安装工程合同》,由我公司承接蒋桥中心村一、二期工程项目。由于你村多种原因,延期向我公司交接建设用地,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才正式开工建设,同时你村由于办理水、电、天然气等手续延期,导致我公司至今在蒋桥中心村工程项目中水、电、天然气等配套设施未完工,谈不上道路、绿化等建设的完工,为此至今未能办理申请竣工验收。至于你村村民诉求中涉及你村已向村民交房,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未竣工验收,未向你村建设单位交房前提下,为何你村已向配售村民交房?期间我公司由于你村提出方便配售村民看房,向你村提供过每套房屋一个钥匙,这不是正式交房(正式交房应交接整套钥匙)。你村蒋桥中心村工程项目,是涉及村民宅基地集体建造配售的民心工程,实事工程,在工程建设中有规范的程序和你村聘请上海绿色都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保关的工程,至于我公司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待竣工验收时(估计在2017年10月份)由区质量管理部门验收鉴定确定,如对验收鉴定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确认。但目前我公司认为提出这个问题为时尚早”。2017年11月8日,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向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蒋桥中心村XXX号房屋购买人提出质量异议一事,原向贵村说明中估计在2017年10月左右竣工验收。现因各方多种原因还未验收,估计验收工作还需三个月左右。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验收报告为准”。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蒋桥村村委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作为当地基层组织为推进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接受村民委托将建房工程集中发包给建筑单位,而与原告等农民建房户签订“住房交接协议书”,且被告已将房屋部分钥匙交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书”中钥匙交付期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原告目前递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确有其诉称的损失,因此,原告可待建筑单位正式向原、被告交付房屋后再行提供依据提出主张。2017年12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已予以立案审查。
2018年9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蒋桥村村委会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66049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复沉降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蒋桥村村委会修复沉降房屋已经本院(2017)沪0115民初184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原告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2018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裁定,向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于2019年1月予以受理。
2018年11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蒋桥村集中居住区住房交接协议书、关于蒋桥中心村XXX号房屋质量问题的回复、情况说明、(2017)沪0115民初184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书、高院(2018)沪民申189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2018)沪0115民初66049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民申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自建房,被告蒋桥村村委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为推进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接受村民委托将建房工程集中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蒋桥村村委会之间形成委托建房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原告虽与被告蒋桥村村委会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住房交接协议书”并已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蒋桥村村委会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的行为,非属法律意义上竣工验收后的房屋交付。现原告主张修复沉降的系争房屋,其规制的是工程发包方或承包方未能提供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质量合格房屋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诉求显然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系争房屋是否能够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属两被告履行双方所订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范围,两被告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自行处理。原告另要求被告蒋桥村村委会进行变压器移位并增容,其规制的是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房屋后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就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等在本院提起过两次诉讼,在两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又分别向高院、一中院申请再审并均已被受理,且目前均在审理中。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请求或当事人上与前两案有所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上述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