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

***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案件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申5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陆志刚,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如,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v>
法定代表人:王永琴,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直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桥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12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与蒋桥村村委会之间形成委托建房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71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村委会是集体建房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第二十四条明确房屋销售方式是配售(含宅基地分配方案的建筑物销售方案),第三十九条明确村委会是质量问题的第一法律责任主体。《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浦府〔2011〕9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集体建房项目组(村委会)的承包、发包和招投标的职责。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错误,应适用《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二、原判决认定“***主张修复沉降的系争房屋于法无据”错误,有《管理办法》为据;原判决认定“系争房屋是否能够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属两被告自行处理事项”错误;原判决认定房屋因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审判条件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蒋桥村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其发现***所选房屋出现不均匀沉降后,与其协商重新选房。由于***认为涉案房屋地理位置好、风水好,不同意调换,导致蒋桥村委会从2017年3月2日起进入一连串的诉讼。故不同意***的再审申请。
坦直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主张其与蒋桥村村委会之间不是委托建房法律关系,但从该项工作的整个流程来看,委托建房及交付房屋环节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与蒋桥村村委会之间形成委托建房法律关系”并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并无不当。
本案蒋桥村村委会将建房工程集中发包给坦直公司,坦直公司对蒋桥村村委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系争房屋是否能够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属坦直公司、蒋桥村村委会自行处理事项”并无不当。系争房屋涉案时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判决认定“***主张修复沉降的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原判决认定房屋因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审判条件”这一问题,原判决中此表述是坦直公司与蒋桥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运用逻辑推理加以分析判断所作出的具体事实认定和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夏海
审判员  许 京
审判员  魏海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