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172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君。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刚。委托代理人姚德全。原告***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坦直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君、郁少波,被告坦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南大街XXX号处,由于大街上被告正在施工,当天又下雨,被告铺设在路上的木板打滑,致其摔倒受伤,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443.69元(含外购药、医用束腹带)、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于被告施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及许可证发证日期存在违法施工现象,施工现场没有交通协管员指挥,虽然道路上铺设了木板但是没有全面覆盖道路,且在雨天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故要求被告对其上述损失全额赔偿。被告坦直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的“新场古镇老街中南部综合管线及路面改造工程”,是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下,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合法施工。被告在施工现场各道口均设有施工铭牌、安民告示或警示牌,明确告知:“在施工区域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禁止驶入,过往行人请绕道通行”、“对沿线沿街居民出入注意自身安全,在路面开挖期间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在指定位置停放。”原告作为过往行人,明知经过施工区域应按照安民告示或警示牌绕道通行,但原告不但不绕道还骑电动车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木板打滑摔倒受伤,完全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作为施工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认可与就诊时间一致的113元,车辆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工程内容:“新场古镇老街中南部综合管线及路面改造工程”,工程开、竣工日期: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在各路口安置警示牌、安民告示等,主要内容:前方施工,过境车辆请绕行;在施工期间为确保安全,禁止一切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驶入,过往行人请绕道通行,对沿线沿街居民出入注意自身安全等。被告在施工路段地面上铺设木板以便于通行。2013年12月16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大街XXX号(又称南大街XXX号)处,因系下雨天铺设在道路上的木板打滑,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系每天从家里经过事发路段至自己经营的茶馆工作。原告受伤后,当日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家人向公安报警,后原告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外伤,致双侧共九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再查明,被告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照片、病史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在无法封闭的区域施工,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应该是全面的、有效的,必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然被告虽在施工路口安置警示牌、安民告示,在事发路段施工期间铺设木板等以便于通行,在木板上钉上木条起到一定的防滑作用,但在下雨潮湿的情况下,其通行及防滑的作用明显下降,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且被告的实际施工日及原告发生事故时均早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被告存在违法建设现象,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每天从事发路段往返通行,应对周围施工现场环境比较熟悉,因而应当更为审慎注意,由于其在下雨天仍骑电动车经过施工路段未尽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均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附加支付及个人账户支付部分,核实为7,260.74元(含外购药)。(2)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购买使用医用束腹带,花费8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称平时种植承包田及经营茶馆,但茶馆没有营业执照,故要求按照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每月2,60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为13,000元,并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实际工作情况,酌情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支持该项损失为9,1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为3,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6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2,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由被告全额承担。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20,113.74元,由被告承担60%计72,06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2,06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0.50元,由原告***负担554.50元,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2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