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943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军,男。
第三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陆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果园村委”)、第三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坦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被告果园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军、第三人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工程款3,874,676元;2.以3,874,67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坦建公司签订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果园村内倪家宅中心村建设工程混合结构2层(2560平方米)及陶家宅中心村建设工程混合结构三层(500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进度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8日,坦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项目建设。系争工程从2013年1月18日开工至2015年5月5日竣工。2016年8月24日,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确认工程款10,454,676元。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4,67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果园村委辩称,系争工程系被告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分包给原告。2015年5月5日工程竣工,尾款3,874,676元同意直接支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第三人坦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均认可,同意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坦建公司签订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坦建公司负责系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编制工程决算,最终造价以决算审价为准,审定后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审定价扣除保修金后的余款在审价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结清工程款。2013年1月18日,坦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系争工程建设。系争工程于2015年5月5日竣工。2016年8月24日,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坦建公司工程款3,874,676元,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3,874,676元。
上述事实,由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审价报告、工程量计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将系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权益,可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查被告尚余工程款3,874,676元未支付,且已经满足约定支付条件,再结合双方意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超出发包人实际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874,676元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74,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7元,由原告***负担4,801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高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项 欢
书 记 员 顾培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