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21民初431号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姜培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喜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地质大队”)与被告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航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十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杨威、被告林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十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502,2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二被告委托(二被告互为股东),为二被告所属的位于抚顺县窑沟的尖子山矿区和木奇矿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作为委托单位一方共同与原告确认工程款尚欠数额为8,502,281.64元。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如未按期支付款项,按照双倍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陆续付款,截至诉讼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502,2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但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航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为我公司开展地质勘察工作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2,20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现不欠原告施工款。2016年11月,原林航公司两股东王冬、于洪泉已将在林航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何宪恕、何著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林航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此,林航尚欠原告的施工款项应由王冬、于洪泉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本案另一被告隆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与事实不符,同时该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隆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同时也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主体,其合同义务也是独立的,我公司对隆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也没有签署任何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隆盛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因转企改制,于2018年3月1日更名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3日,被告林航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原告第十地质大队(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勘查项目名称:辽宁省抚顺县尖山子铁矿2012年度普查,地点:抚顺县上马乡窑沟,范围:东经124°15′00″—124°18′00″,北纬41°47′00″—41°49′00″,时间:2012年3月—2012年12月。对探矿证范围内开展1/1万地质测量、磁法测量、工程测量、钻探验证及取样测试等工作。最终编写普查报告,并提交332+333型资源量。该项目需勘查技术工作费人民币80万元。支付方式:本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余款提交报告一次性结清。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检查;(2)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费用;(3)负责乙方工作外部环境协调及相关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按本协议约定收取费用的权利;(2)按时完成普查评价及报告编写工作;(3)接受甲方监督管理;(4)提交资料真实可靠并负责对资料保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林航公司在委托方处盖章,孙喜艳在委托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原告第十地质大队在受托方处盖章,吕凤军在受托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同日,被告林航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原告第十地质大队(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情况:《辽宁省抚顺县尖山子铁矿普查》钻探施工工作,设计工作量20,600米,其中孔深﹤500米,15,000米、孔深≥500米,3,000米、80°斜孔2,000米、水文孔600米,具体施工按设计要求执行。二、承包工程工期: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工程单价:单价孔深﹤500米全孔320元/米、孔深≥500米全孔420元/米、水文孔600元/米,斜孔每增加5°单价增加10%。四、承包工程总造价:钻探工程施工费预计人民币7,200,000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工作量及相应的孔深价格为准进行结算。五、费用结算方式:每月由施工方依据当月完成工作量开具的发票支付当月钻探工程款(施工方当月25日前将发票交付甲方,甲方月底前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林航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孙喜艳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原告第十大队在承包方处盖章,吕凤军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
2012年4月16日,被告隆盛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原告第十地质大队(乙方)签订了委托勘查合同。合同约定:探矿权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人地址:木奇镇,勘查项目名称: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木奇铁矿储量核实。委托勘查的具体内容:见《勘查设计》。勘查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委托勘查的费用及支付时间、方式:委托勘查地质技术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本合同签字之日支付300,000元;7月末支付地质技术工作费300,000元;10月末再支付地质技术工作费500,000元;余款在交付核实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勘查成果拥有所有权;(2)有权对乙方的勘查工作进行检查;(3)按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用;(4)负责协调与处理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外部环境并承担相关费用;(5)负责地质勘查工作涉及的林地、青苗等赔偿费用;(6)负责与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道路维修、地盘维修及搬家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按本合同约定收取勘查费用的权利;(2)有按设计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义务;(3)对勘查成果有保密义务;(4)有按本合同约定提交地质勘查报告的义务。被告隆盛公司在委托方处盖章,孙喜艳在委托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王冬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第十地质大队在受托方处盖章,吕凤军在受托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同日,被告隆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原告第十地质大队(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木奇铁矿储量核实》,工程性质:钻探施工,技术要求:严格按照《国家钻探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特殊要求另行通知。承包工程工期:本钻探工程自2012年5月开工至2012年11月30日完工。承包工程单价:钻探孔深≤500米330元/米,>500米460元/米,孔斜每增加5°,费用增加10%。承包工程总造价:预计工程总造价7,000,000元。费用结算方式:每月由施工方依据当月完成工作量开具的发票支付当月钻探工程款(施工方当月25日前将发票交付甲方,甲方月底前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隆盛公司在委托方处盖章,孙喜艳在委托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王冬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第十地质大队在受托方处盖章,吕凤军在受托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
2013年5月2日,被告林航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又与受托方原告第十地质大队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勘查项目名称:辽宁省抚顺县尖山子铁矿砬子沟矿段补充勘查;地点:抚顺县上马乡窑沟村;时间: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31日。委托的具体内容:对探矿证范围内砬子沟矿段开展1/1万地质测量、工程测量、槽探、钻探验证及取样测试等工作。最终编写补充勘查报告,并提交332+333型资源量。该项目需勘查技术工作费人民币200,000元,视资源储量增加情况,酌情增加技术工作费(增加费用另议)。支付方式:本协议签字之日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检查;(2)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费用;(3)负责乙方工作外部环境协调(占林、占地、修路、平整地盘)及相关费用;(4)负责地质勘查工作的槽探施工及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按本协议约定收取费用的权利;(2)按时完成普查评价及报告编写工作;(3)接受甲方监督管理;(4)提交资料真实可靠并负责对资料保密;(5)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费用,乙方有权顺延工期。被告林航公司在委托方处盖章,受托方原告第十地质大队在受托方处盖章。同日,被告林航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原告第十地质大队(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情况:《辽宁省抚顺县尖山子铁矿砬子沟矿段补充勘查》钻探施工工作,具体施工按设计要求执行。承包工程工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承包工程单价:单价孔深<500米全孔320元/米、孔深≥500米全孔420元/米、水文孔600元/米,斜孔每增加5°单价增加10%。费用结算方式,每月由甲方依据当月完成工作量支付当月钻探工程款(乙方当月25日前将工作量结算单交付甲方,甲方月底前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林航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孙喜艳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原告第十地质大队在承包方处盖章,杨新泉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
2015年6月12日,被告林航公司与隆盛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第十地质大队(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2012年签订的《辽宁省抚顺县尖山子铁矿2012年度普查》(合同编号[地质、钻探]:12-DZ-29、12-DZ-28)、《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木奇铁矿储量核实》(合同编号[地质、钻探]:12-DZ-55、12-DZ-56)及2013年《辽宁省抚顺县尖山子铁矿砬子沟矿段补充勘查》(合同编号[地质、钻探]:13-DZ-71、13-DZ-72)合同所结算的欠款9,002,281.64元付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将于2015年6月11日给付乙方工程款500,000元;2、余款8,502,281.64元甲方自2015年7月起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照每月同期给付乙方500,000元;3、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给付完毕;4、乙方将甲方急需的地质资料交付甲方,附部分交接清单列明;5、如果甲方违约不能按期支付每笔款项,按照双倍银行利率加息,并以此追究违约责任;6、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林航公司及隆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孙喜艳在甲方代表人处盖章;原告第十地质大队在乙方处盖章,杨新泉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第十地质大队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3日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2,281.6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工商发[2018]12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档案信息、委托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勘查合同、委托书、付款协议、项目结算单、费用统计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林航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隆盛公司系二个独立的企业,同时也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主体,合同义务也是独立的,其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经查,二被告虽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及委托勘查合同,但二被告共同作为甲方又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且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被告林航公司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航公司辩称2016年11月原林航公司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现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林航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被告林航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仍应由被告林航公司承担,故对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0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5元,由被告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爽
审判员 关敬开
审判员 郭 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欣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