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21执32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上马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木奇村。
法定代表人:孙喜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9)辽042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0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15元,由被告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2019)辽042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履行。本院经网上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有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有辽D×××**号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信息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不予处置。经本院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无人值守,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同时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有林权等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查询被执行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时,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相应股权,并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与本院联系,因其与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有业务往来,请求本院暂不对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释明执行过程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进行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抚顺市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康世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侯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