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5民初1702号
原告(反诉被告):**1,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3MA0XQPFX2C,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
法定代表人:**3,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4,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24269325XM,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23-11。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4,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1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大队公司)、被告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反诉原告)十大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被告爱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定金600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70704.16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9日产生的利息)及至实际退还日止产生的利息;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爱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与爱地公司将持有的克什克腾旗辽蒙天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在协议签订前由原告交付300万元定金,余款在证照及股权变更之前支付到双方共管帐户内,后补充约定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爱地公司对该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予以全部承担,原告追加支付1740万元,在以上二被告将探矿权变更至天合公司名下后支付追加款项。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财产交割、合同履行地(克旗)事宜进行了约定。鉴于以上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经过资产评估、相关部门批准,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特别是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国有资产价格低于实际价格两千多万元,在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前,原告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一直等待被告依法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至今已达五年之久,被告一直拒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出售程序,且对股权结构进行了重大变更,原告签订合同之初的合同目的也已不能实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请求解除本次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鉴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所付的300万元定金,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双倍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十大队公司辩称,本诉原告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不具备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从事实来看,原告在偷换事实,在自身不履行义务,明知存在后义务抗辩权的情况下,推定合同无效或必然被解除,这一陈述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013年11月,原告委托王媛国与我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书》,双方对多方及股份代持人爱地公司所持的天合公司股份转让行为进行了友好协商并达成合意。在2013年12月27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三份协议书的内容,我方将天合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我方支付总计为23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我方将按照约定向天合公司转让证号为T15120080702012317探矿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履行了其意向合同义务中先付300万元定金这一项义务,对于证照变更前应付300万元及探矿权变更至天合公司名下再付1740万元的义务拒绝履行,而且是在我方多次催促履行,仍拒绝履行,原告的该种行为,实质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是违约行为。然而我方仍希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双方的交易,对此我方向贵院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问题,亦不能成立。从本案来看,我方已经对股权转让的所有合同义务均已经给予了充分准备,而且对于合同条款中,在需要原告行履行后,我方才履行的部分义务也提前履行,这充分说明我方对于合同,是本着实现合同目的,诚实诚信去履行。从履约过程可以看出,我方的履约情况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具备及时有效合法合规。反观原告在履约中的表现,存在着明显的拖延、拒绝,甚至违背合同目的,为了索要定金,提出根本不具备法律支持的解除理由。这是对契约精神的严重践踏。由于原告的拖延、拒绝已经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已经对此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同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的成立基础是原告诉请第一项能够成立,如果失去第一项的基础,第二、三项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地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天合公司的涉案股权交易时,系代替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持有部分股权,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仍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股权的所有权在2017年重新归属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属于股权回归问题,不影响天合公司股权的实质交易。本案所有与答辩人有关系的问题,均以十大队公司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为准。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十大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1)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8544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两项协议内容的规定,反诉原告将自身持有和他人(爱地公司)代持的天合公司100%股份转让给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仅支付300万元定金,便拒绝履行后续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对此反诉原告通过电话、邮寄通知函等方式,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拒绝履行。由于双方合同对于股权转让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受让主体明确、清晰。故反诉原告对天合公司的股权无法继续出售,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有效回笼资金,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为了维护矿山能够正常运转(已不再生产),反诉原告花费大量资金予以维护。上述损失已经远远超过反诉被告交付的300万元定金数额,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予赔偿,赔偿金额为6854400.00元。综上,反诉原告请求贵院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854400.00元(2040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利息损失,利率月息6厘)。2040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300万元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涉及1740万元。同时请求贵院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本诉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1辩称,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明显存在法律障碍,反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暂停进行交易,反诉原告又在此期间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履行整个合同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赔偿。另外反诉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上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被告爱地公司述称,爱地公司所持有的天合公司的股份实质为代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持有的。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对天合公司的股权转让,爱地公司表示支持,只要与天合公司涉案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实,均依照十大队公司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1提交:1、《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汇款单(包括发票联,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定金,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定程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双倍返还600万元定金。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300万元定金的交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定程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天合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目的:被告将目标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已变更,实为有意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之间对股权进行了调整,与原告进行股权交易没有实质影响。对于注册资金的调整与股权交易的价格没有实质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属于对企业经营的形式和行政上的调整,原告以此来证明双方之间具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意解除涉案合同,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二被告之间对股权进行调整,因二被告对涉案股权及股权调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均无异议。故二被告股权调整与涉案股权交易无实质影响。但涉案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天合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前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涉案股权转让价亦为600万元。二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365万元,增资额2765万元。现二被告仍主张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却未对增资2765万元作出处理。涉案目标公司(天合公司)系国有企业,此举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对二被告注册资金的调整与股权交易的价格没有实质影响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清产核资审计报告、改制方案、天合公司资产明细、资质证书清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目的:1、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为事业单位,2018年改制为第一被告的名称,该被告承接原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所有的权利义务;2、被告在资产转让时隐匿国有资产2226.1万元,其行为违法,原告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内容;3、被告股权价值实为4692万元,而实际出售价格为600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本合同应属无效;4、被告已改变股权结构,并准备向案外人出售,致使合同已不能履行,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意向。二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到的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和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是属实的,权利和义务也都已经承继。对此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1、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股权转让时隐匿资产,公司股权价款严重低估,向第三方预出售股权,并预解除与原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我方认为是不能成立的。2、原告强调的资产价值近4000万元,但是企业的负债情况原告并没有如实向法庭说明。3、原告一直在强调股权交易价格是600万元,这是双方对股权交易价格的评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预售价格实际为2600万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仍存在1740万元的资产交易问题。被告进行股权转让时依据当时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向企业主管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了审批,表明当时与原告的股权交易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交易价格及协议内容符合当时的市场环境。4、对于原告所提出的2016年的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第7条中所表述的准备对天合公司100%股权转让,实质是对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的表述。被告在协议中没有出现第三方股权交易主体的情况下,预测被告与第三方交易是及其不严谨的,是错误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及证明目的1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天合公司的债务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截至2013年2月20日止,天合公司的债务是3560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1740万元,来兑掉3560万元的债务。这笔债务就属于被告所有了。原告认为因此这份合同的继续履行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800万元。即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质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盖有天合公司的公章,但对于债务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均应由财务主管部门或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相关的债务凭证,仅提供一份盖有天合公司公章的债务明细,不能真实反应天合公司是否存在上述债务情况。假使如原告所提供的债务明细,天合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存在这3560万元的对外债务,那么被告基于市场考量,对天合公司进行对外出售,也是市场经营的方式和手段,不能认为是国有资产或对公司财产的重大流失。本院认为该债务明细表盖有天合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此表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对原告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十大队公司)、被告(爱地公司)一并提交: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系独立法人主体,具有单独对外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能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意向协议书》及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目的:据此可以获知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同时证明了合同方所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并进入实质履行阶段。根据合同内容,不存在违法《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内容及事实。意向协议书说明了双方对股权交易的实际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都来源于该意向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天合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作出了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原告对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合同内容的客观存在不代表其内容即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EMS快递单、收据及签收单、《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2014年12月10日)、证明目的: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被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且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已经收到相关函件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相关的答复,说明怠于履行合同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函我们已经收到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如果没有按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可以按照期限解除合同。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方后期的增资、减少矿产资源是为了什么。原告对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到情况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到情况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所涉被告敦促原告履行的行为原告未履行。4、被告报请的股权转让指示文稿(2013年12月12日)、《关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所属辽蒙天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2013年12月27日)、天合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27日)、证明目的:被告对于所属的天合公司股权转让相关审批手续的准备、办理等情况。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证照变更问题,首先是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需由股权转让和受让方共同办理,系原告拒绝办理,拒绝支付300万元的股权交易款,导致没有进入到股权工商变更和证照变更程序。其次,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的先义务即证照变更前的付款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相关手续。被告并没有按照辽宁省,财政部的规定实施涉案合同履行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对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该证据所载明的相关手续(股东会议决议、审批)。5、《关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顺元昌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的请示》(2013年11月28日)、《关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顺元昌铅锌矿探矿权转让的批复》(2013年12月13日)、探矿权证(证号T1512008070201231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6月25日),证明目的:被告在与原告达成了意向协议后,便积极的为能够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做前期的准备工作,对股权转让中的关键节点即探矿权变更至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而且相关转让已经获得批复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1授权王瑷国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爱地公司办理天合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天合公司签定《意向协议书》。2013年12月27日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爱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1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甲方依法持有天合公司100%的股权,经天合公司股东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甲方将所持有的天合公司100%的股权全部对外转让与乙方**1。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条件接受甲方所持天合公司100%的股权。……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股权转让价为6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740万元……,由甲方包干解决天合公司转让之前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天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向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请示拟将克什克腾旗顺元昌铅锌矿探矿权以零价格转让与天合公司。该局于2013年12月13日批复同意以30万元价格转让。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向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请示决定将天合公司股权100%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2340万元。该局于2013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转让,转让价格依据评估结果确定。
**1于2013年12月2日向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支付300万元定金。收款人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2014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向**1发出《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要求**1于收到该函5日内与其联系建立共管帐户,并在5日内将1740万元打入共管帐户,**1收到该通知函后,并未将款打入共管帐户。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自协商,签订,履行直至原告诉讼时对涉案目标公司(天合公司)资产、股权未进行评估。亦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再查明,天合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出资额330万元,占股55%),爱地公司(出资额270万元,占股45%)。2016年5月6日投资人变更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2017年4月18日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3365万元。十大队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系由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于2018年5月7日改制成立。投资人为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目标公司(天合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事业单位法人),于2018年5月7日改制成立十大队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十大队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系其全资子公司。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之规定,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下设的全资子公司、孙公司。从而确认涉案目标公司(天合公司)为国有企业。企业资产为国有资产,其股权为国有股权,其股权转让应遵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涉案目标公司(天合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让其全部股权,将导致该企业重大事项的发生。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股权的转让必须资产评估程序。该资产评估程序属于强制性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股权的转让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该程序亦属于强制性规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股权的转让即未进行资产评估,又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应予解除。同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十大队公司诉讼请求之一‘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作为业内人士(法人、自然人)应知道涉案股权转让应遵循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中未依据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双方对造成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7070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返还定金300万元(由定金收取人十大队公司予以返还)。同理,驳回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6854400.00元的反诉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第九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1与被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二,被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定金300万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48.00元,原告**1负担17070.00元,被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7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200.00元,由反诉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日苏
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
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于艳艳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