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66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管科科长兼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民初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勘察费,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甲方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就内蒙古自治区***虎旗八大关铜、钼多金属矿项目进行二期补充勘查,提高储量级别,增加矿区储量,对矿体做出综合经济评价等。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予受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民初6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威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