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立新北路福永商会信息大厦裙楼385。
法定代表人:陈雄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卫彬,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一审被告:聂亚萍,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一审被告:江西弋阳富达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花亭乡葛家坝。
法定代表人:武仪婷,该公司首席代表。
一审第三人: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1号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杨培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一审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刘卫彬、聂亚萍、江西弋阳富达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高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成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知丰华公司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金成伟业公司建议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却不将该犯罪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放纵犯罪。丰华公司、意高公司以设备融资租赁为名,虚构收到首付款和设备的情况,骗取国银公司2亿元贷款,并将该款转移用于刘卫彬个人挥霍。二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涉嫌骗取贷款罪。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虚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骗取贷款而订立。而国银公司主观上明知,客观上默认、配合,《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国银公司、意高公司实际上至今也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丰华公司使用,国银公司实际上没有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约定义务;在国银公司没有交付租赁物的前提下,还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丰华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是错误的。即使国银公司已将2亿元作为订购设备款支付给了意高公司,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意高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生产商,没有按合同约定,生产设备给国银公司交付给承租人丰华公司使用,还在融资租赁过程中配合丰华公司造假骗取国银公司资金,国银公司也将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了意高公司,因此意高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资金的责任。金成伟业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将意高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没有判令其承担任何责任,明显对其他当事人不公平,也加大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银公司同意丰华公司将用于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挪作他用是错误的。国银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有一套严格的执行标准和风控手段,但本案中国银公司的一系列的行为明显是在默认、配合丰华公司将租赁设备的资金挪用。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判令金成伟业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国银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国银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西省有关部门于2012年12月13日,对丰华公司年产17.5万吨聚酯熔体直纺差别化短纤维项目予以备案;2013年4月16日,对丰华公司报送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其后,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丰华公司将新建涤纶厂综合生产线项目的主附装置的工程承包给意高公司。根据项目需要,丰华公司、意高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续成立的一系列《保证金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合同,均是为保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提供的担保。显然,承租人丰华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存在真实的项目背景,且签订了一系列担保合同来保障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丰华公司亦支付1480万元保证金与前期租金。虽后续租金未再支付,但国银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担保物权可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并未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金成伟业公司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丰华公司、意高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本案中,承租人丰华公司向出租人国银公司出具《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表明丰华公司已收到租赁物,且租赁物经验收评定为合格,能够满足丰华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国银公司应支付购买余款。出租人国银公司由此向出卖人意高公司支付了2亿元设备购买款。虽然该2亿元款项在丰华公司指令下,被意高公司挪作他用,没有用于购买租赁物,丰华公司实际上也未收到租赁物;但国银公司已履行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合同义务,而丰华公司未实际受领租赁物系因其自身原因而非国银公司。承租人丰华公司将租赁物购买款项挪作他用,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1.5款的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期间,金成伟业公司和丰华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卫彬,《抵押合同》指定联系人亦为刘卫彬。基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原审法院关于金成伟业公司应知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丰华公司挪用设备购买款等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作为关联公司,金成伟业公司以丰华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国银公司同意丰华公司将用于购买租赁物的货款挪作他用,且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金成伟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金成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