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立新北路福永商会信息大厦裙楼385。
法定代表人:陈雄城,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峰,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露,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达人,北京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伊慧,北京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卫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聂亚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一审被告:江西弋阳富达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花亭乡葛家坝。
法定代表人:武仪婷。
一审第三人: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1号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杨培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雄,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一审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一审被告刘卫彬、一审被告聂亚萍、一审被告江西弋阳富达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意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高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认定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金成伟公司对国银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国银公司无权对金成伟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区××花园××楼××楼××套物业(以国金租{2013})抵字第(B--032)号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为准)行使抵押权;三、判决意高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对国银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银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虚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骗取贷款,因此该《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应当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1、2013年8月,丰华公司以融资购买设备为名与国银公司、意高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与金成伟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金成伟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区××花园××楼××楼××套物业房产为《融资租赁合同》作抵押担保。但丰华公司和意高公司主观上并不是真正的从事融资租赁设备生产为目的,而是借融资租赁为名,骗取国银公司的资金。从丰华公司法人代表刘卫彬在洞口县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意高公司的法庭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都可证实。融资租赁三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作为设备出租人的国银公司和生产设备厂的意高公司,在实际上没有交付任何设备给丰华公司的前提下,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串通,丰华公司在没有收到意高公司任何租赁物时,就向国银公司发出《租赁物接受及付款申请书》,声称已经收到租赁物而要求国银公司向意高公司付款。而国银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时,就轻率的将没备款2亿元巨款付给了意高公司。事后意高公司伙同丰华公司将该笔资金转移,没有购买任何设备,该资金被丰华公司股东刘卫彬偿还了个人之前的债务和个人挥霍。2、以上交易过程证明了融资租赁三方串通,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套取国银公司资金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其从合同《抵押合同》也必然无效。二、《融资租赁合同》不但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实际上没有完全履行。国银公司虽然向意高公司支付了设备款,但国银公司、意高公司实际上至今也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承租人丰华公司使用,因此国银公司实际上没有履行其交付租赁物的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丰华公司己向国银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受及付款申请书》,国银公司向意高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款,实际上完成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焦点问题是否交付设备也没有查明和明确作出认定。1、从刘卫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意高公司的法庭陈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金成伟业派人亲自到承租人丰华公司生产场地现场查看,都清楚的证实了国银公司和意高公司并没有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设备交付给承租人丰华公司使用。一审开庭调查中,作为设备生产厂的意高公司也承认了没有供应生产设备给承租方,作为租赁方的丰华公司也向法庭证实其没有收到任何租赁设备。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虚假的收到设备的文件就认为丰华公司已收到设备而否认本案确未交设备的事实,明显是罔顾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有交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出租人有无向承租人实际交付租赁物的问题没明确作出认定,在判决中总是故意掩饰,作出对有利于国银公司的解释,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国银公司没有履行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租金还没有发生,承租人丰华公司没有欠国银公司的租金,所以金成伟业公司也不需为承租人丰华公司不存在的租金债务对国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国银公司没有交付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且没有全部履行的前提下,还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丰华公司支付国银公司租金及违约金是错误的。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且国银公司确实没有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丰华公司,因此国银公司没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即使后来国银公司已将2亿元资金作为订购租赁物款支付给了意高公司,在有关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欠租金的方式来计算偿还租金金额,也不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还款责任人只能按责任分配承担偿还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四、意高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生产商,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生产租赁物的设备给国银公司交付给承租人丰华公司使用,还在过程中配合丰华公司造假骗取国银公司资金,国银公司也是将设备款直接支付给了意高公司,因此意高公司也应承担偿还国银公司资金的责任,金成伟业公司在一审中也要求将意高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而没有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明显对其他当事人不公平,也加大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承租人丰华公司、出租人国银公司及生产商意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三方串通造假,丰华公司在没有收到设备的前提下向国银公司发出《租赁物接受及付款申请书》,声称已经收到租赁物而要求国银公司向意高公司付款。国银公司将2亿元支付给了意高公司后,意高公司向国银公司发出《收款确认书》,明知自己没有交付设备,却声称己收到设备款。虽然后来意高公司将2个亿的款项支付给了其他单位,但这只是丰华公司、意高公司内部相互转移资金的行为。本案中意高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国银公司的2亿元资金又直接付给了意高公司,意高公司是直接受益人,因此意高公司应当对占用国银公司的资金承担责任。五、国银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有一套非常严格的执行标准和风控手段,但本案中国银公司以下一系列的行为明显不符常规。因此国银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在合同履行中在主观上、客观上中都有重大过错,是致使其巨款被骗的主要原因,应为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在主观上,国银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配合丰华公司贷到资金,把金成伟业公司实际价值只值1亿元左右的抵押物虚高评估到3.5个亿,使得该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通过其内部审核。2、在支付设备款给意高公司时,国银公司并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要求“承租人向出卖人(第三人)支付5000万元首付款之后”再付余款的约定。国银公司在承租人没有支付设备首付款5000万元给出卖人的情况下就将余款2亿元支付给了设备厂意高公司。3、国银公司也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1.3“出卖人应就租赁物向出租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要求意高公司出具2亿元设备的发票就己付款,而发票是动产重要的一项物权凭证。国银公司为掩饰其过错,在一审开庭调查中坚持说己交付了设备,但在开庭中连设备的发票都没有提供给法庭。4、国银公司在付款前也没有派工作人员亲自去丰华公司的生产场地现场查验、拍照、核对设备是否存在和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情况下,就轻易将2亿元巨款付给了意高公司。5、国银公司明知道在“租赁物清单(第一批)”中的设备与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通---登记---初始登记”中的设备名称及型号严重不相符时,依然付款给意高公司。六、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明知本案中部分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的行为,且金成伟业公司也在一审中要求为更好的查清本案,追回国家资产,建议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却不将该犯罪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金成伟业公司还补充理由称:国银公司已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国银公司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国银公司对金成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因一审遗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这一诉讼主体而发回重审。
国银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成伟业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说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项目真实存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国银公司、意高公司及丰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1月7日,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签订《综合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在《总承包合同》中确定了丰华公司订购涉案租赁物的意思表示。之后,丰华公司就涉案项目向江西省发改委报备,江西省发改委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7.5万吨聚硝熔体直纺差别化短纤维项目备案的通知》,对项目进行正式备案。2013年4月16日,江西省环保厅作出《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7.5万吨聚酯熔体直纺差别化短纤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在批复中认可涉案项目符合环保要求,同意丰华公司开展涉案项目。2013年4月,意高公司与扬州惠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等供货商签订分包合同,订购部分租赁物,并于2013年5月支付了该部分租赁物款项。由此可见,丰华公司、意高公司具有利用涉案租赁物开展业务,履行
《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需求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为此付诸行动,国银公司基于江西省政府相关部门有效批文的公信力、《总承包合同》的项目规划、实际履行情况及工程建设进度的合理预期以及丰华公司需要租赁物开展业务的真实需求,同意以将来建成的生产线作为租赁物与丰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此外,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1约定的买卖价款支付条件可知,国银公司支付租赁物款项时,付款条件均已满足,完全不存在金成伟业公司所称“国银公司明知付款条件不成就时草率支付巨款”之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虚构事实、恶意串通”。合同三方当事人均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丰华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无骗取贷款的行为,金成伟业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丰华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掩盖‘骗取贷款’之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丰华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充分担保,2013年8月16日,丰华公司、意高公司与国银公司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彬及其配偶聂亚萍、富达公司为丰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金成伟业公司以其名下九套物业为丰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次,丰华公司已经部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9月23日,丰华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涉案租赁物安装工程进行投保;2013年10月11日、14日,丰华公司分两笔向国银公司支付保证金合计1480万元;2014年1月20日,丰华公司向国银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2014年4月24日,丰华公司向国银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由此可见,虽然丰华公司因其自身经营问题后来拖欠租金,但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亦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丰华公司并无金成伟业公司所谓的“骗取贷款”的行为,故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三)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入均有约束力,国银公司对金成伟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1.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抵押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亦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事由,应合法有效。2.金成伟业公司明知并且实际参与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
行全过程,本案《抵押合同》系金成伟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彬于2016年1月29日前担任金成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总经理,占股69%,目前仍为金成伟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丰华公司与金成伟业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联系人均为章永明(是金成伟业公司另一股东),而《抵押合同》中金成伟业公司指定的联系人为丰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即涉案项目牵头人刘卫彬。由此可见,金成伟业公司与丰华公司密切关联,金成伟业公司全程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明知,甚至共同操作了本案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3.《抵押合同》中己对合同效力的独立性作出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国银公司与金成伟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金成伟业公司也应对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责任。”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并不因此而无效。
二、国银公司已全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丰华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租赁物,放弃了对受领租赁物的抗辩并且擅自挪用租赁物款项,属于故意阻碍租赁物的交付,应视为租赁物已经交付。(一)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租赁物款项,国银公司已根据丰华公司指示向意高公司支付涉案租赁物款项2亿元,国银公司就已全面履行完毕其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二)丰华公司擅自挪用租赁物款项,实际上已经认可了无需交付租赁物这一事实,放弃了对租赁物未交付的抗辩,应视为租赁物已经交付。首先,以将来建成的生产线作为租赁物是丰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丰华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即视为意高公司合格交付租赁物及丰华公司确认租赁物验收合格。再次,意高公司无法依约交付租赁物亦是丰华公司擅自挪用租赁物款项所致。最后,租赁物是否交付系意高公司与丰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国银公司无关。三、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及双方约定,丰华公司支付租金并不以租赁物实际交付为前提。(一)丰华公司在租赁物实际交付之前仍需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对价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及出租人的利润,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使用费。且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的索赔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在本案中,国银公司已经依约足额支付租赁物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其主要义务,丰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二)丰华公司在租赁物实际交付之前仍需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由于本案租赁物具有无法立即交付之特性,丰华公司在充分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向国银公司申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在《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约定丰华公司应依据《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并且,丰华公司在未收到租赁物的情况下仍然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租金,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各方的意思表示均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不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为前提。四、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意高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五、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金成伟业公司主张“国银公司有重大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金成伟业公司关于“国银公司工作人员虚高评估抵押物价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不影响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二)国银公司并非首期款付款人亦非首期款收款人,因此国银公司无从知悉首期款真实履行情况,意高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丰华公司支付的首期款5000万元,国银公司信任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过错。(三)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国银公司负有实地清点核实设备交付情况的义务。(四)丰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成伟业公司作为担保入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六、本案并不涉嫌刑事犯罪,即便丰华公司、意高公司涉嫌其他经济犯罪亦不影响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成伟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丰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虽然金成伟业公司上诉称本案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虚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骗取贷款,但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丰华公司当时还用自己法定代表人刘卫彬实际控股的金成伟业公司的物业作抵押担保,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只是丰华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依约支付租金,以致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这是正常的民事纠纷,不存在骗取贷款之说。二、金成伟业公司之所以提出异议,改变说法是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造成的。现金成伟业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至陈雄城,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刘卫彬向陈雄城的胞弟陈乐雄借款未还,形成纠纷,加至刘卫彬羁押期间,陈乐雄通过不正当手段,将金成伟业公司的法人变更为陈雄城,陈乐雄为了控制公司财产,抵偿刘卫彬拖欠的债务,从而改变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卫彬的答辩意见与丰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意高公司答辩称:一、金成伟业公司主张的所谓“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与事实不符。丰华公司涤纶厂建设项目真实存在,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为涉案租赁物也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该本来是可以履行的,最终未能履行是由于丰华公司的设计变更及工艺调整,而将国银公司的融资款2亿元被丰华公司支付给其他两家供应商所致。意高公司不存在骗取贷款的目的,并且也有理由认为丰华公司不存在骗取贷款的目的。意高公司在该资融资中也未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二、金成伟业公司称“第三人(意高公司)配合丰华公司造假骗取国银公司资金”与事实不符。三、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四、金成伟业公司主张意高对国银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本案事实。五、金成伟业公司对《总承包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的前因后果及履行情况是知情的,金成伟业公司企图通过“合同无效”、“未交付设备”为由来逃避担保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金成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聂亚萍、富达公司未作答辩。
国银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加速到期;二、判令丰华公司向国银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658485.30元、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合计3248382.42元,未到期租金合计187078126.42元(已加速到期),名义价款100元,总计241985094.14元(截至2015年7月l8日),扣减丰华公司的保证金1480万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27185094.14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三、判令丰华公司承担国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四、判令确定国银公司对金成伟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花园××楼××楼××套商业物业(房地产证:30××31;30××932;30××33;30××34;30××36;30××94;30××40;30××46;30××29)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刘卫彬、聂亚萍及富达公司对丰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国银公司补充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以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
2013年8月16日,国银公司与丰华公司及意高公司签订了国金租【2013】租字第(B-032)号《融资租赁合同》。各方确认因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丰华公司向国银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国银公司作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接受丰华公司的融资租赁申请;出卖人意高公司为丰华公司指定的卖方,意高公司愿意与国银公司合作开展此融资租赁业务。
(一)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条约定,租赁物指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所确定的租赁物。《租赁物清单》列具了设备名称7项(年产13万吨聚酯连续聚合装置设备、配套公用工程、年产4.5万吨再生瓶片均化再聚合装置设备、熔体输送设备、TCZF-5涤纶短纤维熔体直接纺丝及后处理生产线、TCPF-4.5三维中空纤维熔体再生聚酯纺丝及后处理生产线、前后纺辅助设备),数量均为一套,生产商均为意高公司,安放地点均为厂区。第5条5.1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和方法等全部由丰华公司事先指定并确认。国银公司完全根据丰华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及要求向意高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丰华公司使用。
(二)设备购买价款
《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1.1约定:租赁物购买总价款2.5亿元,其中首付款为设备购买总价款的20%即5000万元,由丰华公司直接向意高公司支付,购买余款即租赁本金不超过2亿元,由国银公司直接向意高公司支付。1.3约定意高公司应就租赁物向国银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约定购买余款2亿元的收款账户为意高公司开户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账户。1.5丰华公司应将买卖价款用于以下用途:购买生产线设备,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三)租赁物交付及买卖价款的支付条件
《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2.2约定:在下列条件(1、丰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对应批次首付款且意高公司已向国银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2、国金租【2013】抵字第(B-032)号《抵押合同》已签署并持续有效,且金成伟业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国银公司移交了《他项权利证书》;3、丰华公司已与国银公司签署编号为国金租【2013】保字第(B-032-3)号《保证合同》,并签署国金租【2013】保字第(B-032-2)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4、丰华公司已向国银公司提交《租赁物清单》并为租赁物购买保险;5、丰华公司在本合同及与国银公司签署的其他合同项下无严重违约事项存续。上述条件全部具备或满足后,丰华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国银公司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租赁本金一次性或分批拨付至意高公司指定账户。2.3约定:意高公司应在收到国银公司支付的设备购买余款之日起3日内向国银公司发出《收款确认书》。
(四)租金及租赁期限
《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3.1: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3.2: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5%,合同签署时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0%。3.3租金:出租人根据以下选择形成《租金支付表》,租金的支付方式、周期、数额、时间以《租金支付表》的约定为准。租金支付日为该租金支付期末月的18日,最后一期租金在租期结束之日支付。适用等额租金按季后付,即每期租金总额一致,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20次。宽限期约定:国银公司同意丰华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只付息不还本,本合同项下宽限期为12个月,自起租日起算。3.4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伍个自然年,自起租日起算。《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4.1约定: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第4.2约定租赁利率调整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租赁利率将于下一个租金支付期起进行相应调整,租赁利率调整的方式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调整方式一致,自下一个租金支付期开始日起按新的租赁利率执行。丰华公司及国银公司在《租赁支付表》盖章,约定了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五年共20期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应付租金、剩余租赁本金、增值税(详见下表)。租赁利率按起租日3年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0%,上加1.35%计7.75%,以租期五年计算,应付租金总金额为250954821.77元,其中包含租赁本金2亿元。

期数

支付时间

应付租金

(含税)

剩余租赁本金

(含税)

增值税

放款日

2013/10/11

100,000,000.00

放款日

2013/10/15

200,000,000.00

1

2014/1/18

4,176,388.89

200,000,000.00

606,825.74

2

2014/4/18

3,875,000.00

200,000,000.00

563,034.19

3

2014/7/18

3,918,055.56

200,000,000.00

569,290.12

4

2014/10/18

3,961,111.11

200,000,000.00

575,546.06

5

2015/1/18

14,689,016.64

189,272,094.47

2,134,301.56

6

2015/4/18

14,689,016.64

178,250,224.66

2,134,301.56

7

2015/7/18

14,689,016.64

167,053,179.44

2,134,301.56

8

2015/10/18

14,689,016.64

155,672,743.83

2,134,301.56

9

2016/1/18

14,689,016.64

144,066,912.37

2,134,301.56

10

2016/4/18

14,689,016.64

132,200,206.56

2,134,301.56

11

2016/7/18

14,689,016.64

120,101,028.69

2,134,301.56

12

2016/10/18

14,689,016.64

107,790,679.65

2,134,301.56

13

2017/1/18

14,689,016.64

95,236,517.31

2,134,301.56

14

2017/4/18

14,689,016.64

82,392,708.19

2,134,301.56

15

2017/7/18

14,689,016.64

69,317,787.59

2,134,301.56

16

2017/10/18

14,689,016.64

56,001,648.25

2,134,301.56

17

2018/1/18

14,689,016.64

42,421,775.36

2,134,301.56

18

2018/4/18

14,689,016.64

28,554,680.62

2,134,301.56

19

2018/7/18

14,689,016.64

14,425,058.11

2,134,301.56

20

2018/10/11

14,689,016.64

0.00

2,134,301.56

(五)名义价款及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定义和解释“名义价款”租赁期届满且丰华公司付清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并支付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国银公司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丰华公司;13.1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且丰华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和租赁物转让名义价款后(租赁物转让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起支付),国银公司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丰华公司,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国银公司向丰华公司出具《资产所有权回转确认书》后,即视为国银公司履行了转让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国银公司不对租赁物交付时的状态承担任何责任。
(六)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15.3(1)约定:丰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的,国银公司有权按以下方式向丰华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15.3(3)如丰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声明和保证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或丰华公司不履行本合同项下附随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助等),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此损失包括损失本身及有关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政府规费、律师费等。15.4(1)约定:丰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达30个自然日的,视为严重违约。第15.5条约定:丰华公司出现15.4约定情形的,国银公司有权视违约情形采取以下任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且国银公司执行本条约定并不免除丰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1)要求丰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丰华公司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国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3)国银公司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或要求丰华公司将租赁物返还至国银公司指定地点;(4)国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七)通知
《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根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照合同首页所载明的地址、传真号码、电话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送交或寄发予合同各方。合同项下国银公司发出的任何通知若用书信发出,在邮寄后七天即为送达,只要证明有关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已写明适当地址、支付邮费并已交付邮寄即可。
此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就租赁物的质量及相关要求、租赁物发生质量瑕疵时的处理、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处理、租赁物保险、费用承担及公示、转让、信息披露、保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16日,国银公司、丰华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江西分行)为保证丰华公司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约定就丰华公司支付租金、名义价款及其它债务等事宜,由国开行江西分行实行银行监管。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国金租【2013】委管字第(B-032)号的《账户监管协议》。合同约定,丰华公司在国开行江西分行设立监管账户,丰华公司支付租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债务等事宜,通过监管账户支付,由国开行江西分行实行银行监管。国开行江西分行经国银公司与丰华公司授权直接从监管账户扣划相等于当期还款的资金至国银公司指定账户,视同丰华公司向国银公司支付了当期还款。协议第五条管理费用及支付5.1约定:国银公司应向国开行江西分行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率为1‰。计算公式为:应付管理费=未还租赁本金×实际天数×管理费费率/360。其中实际天数为每一租金支付期内的天数。5.2约定:管理费支付期数与《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期数相同,支付时间为每期租金支付日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国开行江西分行在划付国银公司租金时自动扣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显示,出租人国银公司与承租人丰华公司就国金租【2013】租字第(B-032)号《融资租赁合同》之租赁财产办理了租赁物登记,租赁财产描述为:扬州普立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产10万元吨聚酯和7.5万吨再生熔体装置1.35亿元、张家港市东方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SLHV807型后处理联合线(二条)9333万元,SLHV806三维中空联合处理生产线(二条)及其他配套设备和辅助设备共6680万元,合计2.95亿元。
二、关于担保
2013年8月16日,国银公司与丰华公司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银公司债权的实现,就保证金的支付及使用达成协议,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3】保字第(B-032-1)号)。其中:第二条2.1约定丰华公司应向国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相当于丰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实际融资金额的7.4%,即人民币1480万元。第三条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丰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提前终止损失金、提前还款补偿金、违约金、损失赔偿款、名义价款、租赁项目相关的全部税费等。第四条4.1约定:如丰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一期租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国银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直接从保证金中扣划相应金额用于抵扣丰华公司应付款项,但国银公司使用保证金垫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视为丰华公司违约状态的解除。
2013年8月16日,国银公司与丰华公司、金成伟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3】抵字第(B-032)号)。金成伟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区××花园××楼××楼××套商业物业(总建筑面积约为7819.97平方米,房地产证号码分别为:30××34、30××31、30××94、30××36、30××93、30××33、30××40、30××29、30××46)为丰华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三条3.1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丰华公司应向国银公司履行及/或承担的一切金钱债务或其他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丰华公司任何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提前终止损失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名义价款、租赁项目相关的全部税费,以及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丰华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给国银公司的全部款项。国银公司实现主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差旅费、鉴定费、审计费等合理费用。第四条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限自抵押权设定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丰华公司全部债务得以清偿之日止。第六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6.1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金成伟业公司也应对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责任。6.2如本合同部分条款或条款的部分内容因任何现在或将来的原因成为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及本合同其它条款或该条款其它内容的有效性,三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其他条款。6.3因金成伟业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金成伟业公司应在抵押范围内赔偿国银公司全部损失。第十条10.1约定发生丰华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国银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10.2约定国银公司处置抵押物时,有权就抵押物所附着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与抵押物一并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向国银公司偿还债务。《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5日于深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13年8月16日,国银公司与丰华公司、刘卫彬、聂亚萍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3】保字第(B-032-2)号);与丰华公司、富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金租【2013】保字第(B-032-3)号),约定刘卫彬、聂亚萍及富达公司对丰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支付届满后两个日历年。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与前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基本一致。
三、各合同的履行情况
国银公司提交了意高公司盖章的《收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该司已收到首期租金5000万元,作为国银公司向意高公司支付的设备购买首付款,已收到设备购买余款2亿元,确认就该批租赁物无任何所有权保留情形,国银公司为租赁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国银公司提交了丰华公司盖章的《租赁物清单》及《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载明该司已收到国银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指示意高公司直接向丰华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具体交付的租赁物见《租赁物清单》。所有租赁物经验收评定为【合格】,能够完全满足丰华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请国银公司向意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设备购买余款2亿元。以上《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收款确认书》的格式均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格式一致,所填写的金额亦为打印字体,除印章外无落款及日期。对此,丰华公司及意高公司均主张系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当日填写。
2013年10月11日、10月14日丰华公司依据《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国银公司转账各740万元,合计支付保证金1480万元。2013年10月11日、10月15日国银公司分别向《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意高公司购买余款收款账户支付各1亿元,合计支付2亿元。2014年1月20日,丰华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4172500元,国开行江西分行扣除当期管理费50000元后,向《账户监管协议》指定的国银公司收取租金账户(中信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账号74×××87)划付4122500元;2014年4月24日丰华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3875000元,国开行江西分行扣除当期管理费50000元后,划付国银公司3825000元。之后,丰华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国银公司对保证金1480万元均进行了抵扣,丰华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对保证金进行补足。
四、出租人的催收情况
国银公司提交了盖有丰华公司公章的《租金确认函》,落款时间2015年6月24日;提交了盖有金成伟业公司公章的《抵押确认函》,落款时间2015年7月3日;提交了盖有富达公司公章的《担保确认函》,无落款时间;提交了刘卫彬签名的《担保确认函》,落款时间2015年6月24日。确认函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分别载明对于截至2015年5月31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未付租金37145976.84元,未到期租金202381960.44元及逾期违约金2356878.97元进行了确认或知悉。
国银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31日向丰华公司、刘卫彬邮寄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通知》及EMS邮政快递详单,主张告知丰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加速到期,并提出催收全部租金、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241985094.14元。国银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14日向金成伟业公司邮寄的《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通知书》及EMS邮政快递详单,主张金成伟业公司其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明确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国银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14日向刘卫彬、聂亚萍及富达公司邮寄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主张告知其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明确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通知均依《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首页通讯方式邮寄。
国银公司提交了《深圳增值税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因诉讼需要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
五、与涉案融资租赁相关的情况
2012年12月13日,江西发改委以赣发改产业字[2012]2720号文件通知对丰华公司年产17.5万吨聚酯熔体直纺差别化短纤维项目予以备案,项目建设地点鄱阳县工业园区,项目建成后形成年产17.5万吨聚酯熔体直纺差别化短纤维的生产能力,项目总投资6亿元,其中企业自筹2.4亿元,申请银行贷款3.6亿元。2013年4月16日江西环保厅以赣环评字[2013]70号批复对丰华公司报送的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批复。
2012年11月7日,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丰华公司将新建涤纶厂综合生产线项目的主附装置的工程承包给意高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生产线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工程设计及现场服务、计算机组态、调试开车、项目管理等工程承包和相关服务工作。《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2176万元,该价格包含的项目内容:(1)年产13万吨聚酯连续聚合装置设备6448万元,(2)配套公用工程3510万元,(3)年产4.5万吨再生瓶片均化再聚合装置设备2040万元,(4)熔体输送设备1860万元,(5)TCZF-5涤纶短纤维熔体直接纺丝及后处理生产线13178.25万元,(6)TCPF-4.5三维中空纤维熔体再生聚酯纺丝及后处理生产线3285.75万元,(7)前后纺辅助设备1854万元。该七项即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中的设备名称。《总承包合同》附件2-8为上述承包项目涉及的工程、生产线设备清单,备注的生产厂家包括江阴通盛公司、扬州惠通公司等若干家。
意高公司称,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其先后已与扬州惠通公司、江阴通盛公司签订合同订购部分设备,且已将丰华公司支付的购买设备的款项转付该两公司,并与其它多家分包供应商沟通接洽,但由于丰华公司暂未有支付货款的计划,与其他分包供应商的买卖合同或分包合同尚未签订。2013年4月,丰华公司告知意高公司将根据《总承包合同》向国银公司申请融资租赁,要求意高公司予以配合,融资租赁取得的资金将用于涤纶厂的建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备租赁资金由丰华公司指定和调配,意高公司协助办理及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协助技术把关和费用控制。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丰华公司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意高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万元,并以需变更涤纶厂设计方案、调整生产工艺、更换大部分设备为由,指定意高公司将收到的设备购买余款2亿元分别转至其指定的新的供应商深圳市硕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雨公司)、南昌新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海公司)用于购买大部分生产设备配套设备设施。意高公司并按双方协议与前述设备供应商江阴通盛公司、扬州惠通公司中止采购合同,丰华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意高公司发出《合同中止通知书》,终止《总承包合同》的履行。
意高公司称,就《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清单》的设备名称各项,应理解为《总承包合同》建设完成后的综合生产线的七个组成部分,《总承包合同》后附的各项设备清单则系建设生产线所需的细分设备、零配件、原材料清单,大部分是由意高公司代为采购后分别运输至丰华公司工厂进行建设安装,最终建成具有生产能力的完整的生产线,亦即《总承包合同》的标的3.2176亿元除了七项设备清单中的内容,还包括生产线工程,故《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在签订合同时属尚未建成的生产线。因丰华公司既未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首付款,也未支付《总承包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差价7176万元,且指示意高公司将国银公司支付的2亿元转付第三方,直接导致各项细分设备、零配件、原材料不能采购到货,所谓“生产线的七个组成部分”也就成了“无米之炊”。
另查,丰华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中丰华公司指定联系人为“章永明”,《抵押合同》中指定联系人为“刘卫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金成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城,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刘卫彬69%、章永明31%。2016年1月29日前法定代表人刘卫彬,2016年4月14日前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刘卫彬69%、章永明3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各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三、本案各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直接租赁,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丰华公司及其指定的出卖人意高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和方法等全部由丰华公司事先指定并确认,国银公司完全根据丰华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及要求向意高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丰华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附有丰华公司盖章确认的《租赁物清单》。经核,《租赁物清单》中的“设备名称”七项与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丰华公司涤纶厂综合生产线七个项目一致。从《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批复来看,意高公司不仅负责生产线工程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还需完成相应工程直至最终建成综合生产线项目,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实为由各项细分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组建的综合生产线。虽然如意高公司所言,租赁物所指向的生产线尚需等待融资款购买设备后组建,丰华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仅为字面上的交付,意高公司作为卖方客观上不可能销售尚未建成的生产线并提供给丰华公司使用。但丰华公司拟建综合生产线的计划真实存在且已获备案及环保部门批复,该项目承包给意高公司,由意高公司购买设备及原材料进行工程建设,丰华公司也在前期预付了部分设备款给意高公司,委托意高公司与供应商签订订货合同,故从常理分析,意高公司向丰华公司交付使用生产线存在现实可能性,丰华公司基此向国银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同时,丰华公司有向国银公司提供《总承包合同》及相应批文,各方均明知租赁物的实际状况,此种情形下,各方所约定的“意高公司向丰华公司交付设备即视为国银公司向丰华公司交付租赁物”以及“《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的出具视为意高公司合格交付租赁物及丰华公司确认租赁物验收合格”的条款隐含有由意高公司按《总承包合同》的模式,在建成生产线后交付丰华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丰华公司交付保证金、出具《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按约支付两期租金,以及意高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的行为亦可辅证。综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适用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意高公司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丰华公司及刘卫彬均主张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至今意高公司及国银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丰华公司使用,故合同实际未得到履行无需支付租金。金成伟业公司主张国银公司在租赁设备未交付的情形下即向意高公司支付融资款项存在过错,丰华公司有骗取国银公司款项的嫌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意高公司主张从国银公司处取得的融资款2亿元被丰华公司用于支付其他两家供应商,与丰华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也终止,故不存在交付设备的可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要式的诺成性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赁物或租金的实际交付为条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的出具视为国银公司已经指示意高公司向丰华公司交付设备,该交付视为国银公司向丰华公司交付租赁物。现丰华公司已向国银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及付款申请书》,国银公司向意高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余款,实际完成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丰华公司也依约支付了两期租金。关于租赁物交付的问题,基于当时意高公司与丰华公司之间还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丰华公司指定的租赁物即系《总承包合同》的相应标的,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约定由意高公司负责生产线工程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国银公司向意高公司支付的2亿元定义为设备购买余款,该情形虽然会导致国银公司的经营风险增大,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丰华公司与意高公司如何履行并不影响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金成伟业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既未举证证明,加之《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彬亦系金成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融资租赁合同》中丰华公司的指定联系人章永明系金成伟业公司的股东,《抵押合同》中金成伟业公司的指定联系人系刘卫彬,金成伟业公司与丰华公司存在关联,故金成伟业公司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均应明知,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国银公司、丰华公司及意高公司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国银公司分别与丰华公司、金成伟业公司、富达公司及刘卫彬、聂亚萍签订的《保证金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国银公司主张丰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分20期,每3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日为支付期末月的18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丰华公司均正常给付,此后未再支付,国银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后仍有不足。国银公司以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经催讨,丰华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支付到期租金的义务,故国银公司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5.3、15.4(1)、15.5(2)的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要求丰华公司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下:
一、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包括租赁本金与租赁利息,租赁本金即设备购买余款2亿元,租赁利息=未还租金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天,租赁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加1.35%,起租日的租赁利率为7.75%,合同所附《租金支付表》载明了每期应付租金金额。本案国银公司主张的到期未付租金51658485.30元系指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第3-7期)产生的应付未付五期租金之和(详见《租金明细表》),国银公司主张的未到期租金187078126.42元系指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第8-20期)应付租金之和(详见《租金明细表》)。合同约定租赁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并自下一个租金支付期开始日执行新的租赁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及2015年6月28日进行了四次调息,经核,国银公司重新核算的各期租赁利息、由租赁利息与租赁本金组成的各期应付租金数额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国银公司诉请丰华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51658485.30元及未到期租金187078126.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第15.3条约定如丰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国银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截止2015年7月18日,丰华公司出现第3-6期共四期租金的逾期,国银公司诉请丰华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3248382.42元(详见《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名义价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且丰华公司付清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转让名义价款100元后,国银公司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丰华公司。因丰华公司违约,国银公司行使加速到期权,一审法院确定丰华公司应向国银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国银公司同时主张名义价款100元,表明其确认在丰华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100元名义价款后,丰华公司将取得《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意高公司通过采购设备及原材料拟建成租予丰华公司使用的综合生产线即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国银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租金、违约金及名义价款,在依约扣除丰华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480万元后,截止2015年7月18日,丰华公司还应支付227185094.14元。国银公司还主张丰华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丰华公司应以逾期租金及加速到期租金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实现债权的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丰华公司的违约致使国银公司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国银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丰华公司承担,国银公司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国银公司诉请丰华公司支付律师费16万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银公司主张的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金成伟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区××花园××楼××楼××套商业物业为丰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国银公司诉请对《抵押合同》中金成伟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卫彬、聂亚萍及富达公司分别与国银公司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丰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国银公司诉请刘卫彬、聂亚萍及富达公司对丰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卫彬、聂亚萍及富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丰华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涉案国金租【2013】租字第(B-032)号《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加速到期;二、丰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银公司支付国金租【2013】租字第(B-03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以下款项:1、到期应付未付租金51658485.30元;2、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3248382.42元;3、未到期租金187078126.42元;4、租赁物名义价款100元。以上4项,扣除丰华公司保证金1480万元后,截至2015年7月18日应支付金额为227185094.14元(详见《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表》),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以到期未付租金51658485.30元与加速到期租金187078126.42元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丰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银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万元;四、若丰华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国银公司有权对金成伟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区××花园××楼××楼××套商业物业(以国金租【2013】抵字第(B-032)号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以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总额为限优先受偿;金成伟业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丰华公司追偿;五、刘卫彬、聂亚萍、富达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丰华公司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丰华公司追偿。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725.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国银公司已预交),由五个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1、金成伟业公司为涉案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向国银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同意为丰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金成伟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2016年4月14日前由刘卫彬持股69%、章永明持股31%,2016年4月14日变更为刘卫彬持股69%、陈雄城持股31%,2016年1月29日前由刘卫彬担任法定代表人。丰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由刘卫彬持股82%、张波持股7%、周加全持股7%、陈奎辉持股4%,2014年5月16日变更为刘卫彬持股49%、姜大胜持股51%。丰华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由刘卫彬担任法定代表人。3、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国银公司将涉案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16年7月1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后,深圳市财通实业投资公司又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并于2006年10月13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9月7日,深圳市财通实业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确认书》给国银公司,确认由国银公司继续进行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国银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国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的债权进行了转让,但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规定,并不影响国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况且在本案中最终的受让人深圳市财通实业投资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确认书》给国银公司,确认由国银公司继续进行本案的诉讼。金成伟业公司关于国银公司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二)金成伟业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经查,国银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其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丰华公司、出卖人意高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丰华公司选定出卖人意高公司及租赁物,由国银公司出资2亿元向意高公司购买租赁物出租给丰华公司使用,出卖人意高公司直接将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丰华公司,并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国银公司已按照丰华公司的申请依约支付了用于购买租赁物的2亿元货款给出卖人意高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丰华公司在意高公司收到国银公司的2亿元货款后,指令意高公司将款项转至其他单位的账户,被丰华公司挪作了他用,没有用于购买涉案的租赁物,是丰华公司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银公司同意丰华公司将用于购买租赁物的货款挪作他用。丰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给国银公司(具体的计算明细详见一审判决书所附的《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表》)。金成伟业公司所主张的承租人丰华公司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事实,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属于认定合同效力的事由。金成伟业公司以丰华公司未实际取得租赁物为由,而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成伟业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如上的所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金成伟业公司、丰华公司与国银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金成伟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鹏益花园3号楼裙楼的9套商业物业为丰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国银公司诉请对涉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金成伟业公司主张涉案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据此认为从合同《抵押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金成伟业公司和丰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刘卫彬,二公司均由刘卫彬担任法定代表人,鉴于二公司的关联关系,金成伟业公司实际也清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且长期没出提出异议。金成伟业公司在诉讼期间以丰华公司没将涉案款项用于购买租赁物为由而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金成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725.47元,由深圳市金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凯
审判员  黄湘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