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冶新月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20151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斌,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钱铁金,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中冶新月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银龙。
被告: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羌蔚华,董事长。
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营业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仕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斌、钱铁金、上海中冶新月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上海中冶新月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银龙、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钱铁金、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余斌、钱铁金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2、要求被告余斌、钱铁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其余被告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系争工程是在2015年3月开始,由余斌和钱铁金一起共同发包给原告做的,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2015年4月21日施工完成,2015年5月23日余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6月底付清,后来余斌就不见了,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查明,工程是新月浦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月富路88弄投资建造的中冶锦园小区,新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新超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给了盈硕公司做,盈硕公司将其中的防火封堵一部分给了余斌和钱铁金,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余斌和钱铁金将这个工程整体给原告做,原告手下有4、5个工人具体施工。双方没有签过合同,但是有结算单。因为原告拿不到工程款,故原告找到中冶公司询问,当时也找过派出所,给了原告盈硕公司的电话。当时盈硕公司说余斌还有一部分钱没有拿掉,但他不同意把钱给原告,故原告涉讼。根据最高院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如果没有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被告余斌、被告钱铁金未作辩称。
被告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新超公司是中冶锦园小区的总承包方,并且按照开发商上海中冶新月浦置业有限公司的指定要求,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合同。新超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盈硕公司的分包情况,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交付,被告已按照与盈硕公司的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盈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中冶新月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中冶公司和新超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并和新超公司之间有结算,中冶公司就是开发商,整个工程发包给新超公司。开工从2013年8月到2015年5月结束,整个工程是在2017年上半年经过审价结算的,除了质保金整个工程款都结清了。针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盈硕公司是从新超公司承接了消防工程。承接之后由被告自己施工的,余斌和钱铁金与被告没有关系,整个工程中没有出现过这两个人。系争消防工程是从2013年4月3号开工,在2015年3月结束了,2015年4月份和新超公司进行了决算,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都付清了。代理人于凤平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手下有4个工程队共计50、60个人做这个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余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防火封堵***封堵工程款165,000元。付款方式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底之前付清。
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1、由“钱铁金”手写的工程量明细表;2、一份原告***和被告钱铁金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证明消防工程由盈硕公司承包,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是由余斌、钱铁金转包;也证明原告一直向余斌、钱铁金主张催要工程款项;3、证人高兵、黄辉、石正豪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地点、施工的内容。上海盈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冶新月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上海中冶新月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1、上海中冶锦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公开招标,于2013年7月3日被告与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公开招标,2013年7月3日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3、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计297,699,804.11元;4、竣工结算审价审定单,证明被告与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第三方审价单位(上海瑞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审定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13,368,215.0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7年,可以看出盈硕公司陈述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一节事实不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余斌、钱铁金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未对此提供书面协议、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照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对该真实性无法印证,同时该份聊天记录中钱铁金也未就其将工程共同发包给原告一节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余斌出具的欠条,其中对工程欠款金额、支付时间明确注明,故该份证据材料对原告与被告余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盈硕公司表示其从新超公司承接了消防工程,承接之后由被告自己施工,盈硕公司与余斌和钱铁金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余斌、钱铁金系从盈硕公司处承接系争工程并发包给原告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根据诚信原则,被告余斌应对其承诺向原告给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余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芳
审 判 员  俞雅蓉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