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4730号
原告:周勤飞,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伟,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羌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205A。
法定代表人:苏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勤飞与被告上海新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超公司)、上海艺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勤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伟、被告新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被告艺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启伟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勤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伟、被告新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被告艺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勤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2.6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护理用品(残疾辅助器具)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27,412元(7,832元/月×3.5个月)、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新超公司雇佣的劳务工,2018年8月9日、10日左右在新超公司所属的宝山区连锁店镇XX路维也纳酒店工地上干活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工地的负责人是苏启伟,原告受伤后苏启伟支付了医疗费。因新超公司为原告在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原告受伤后部分医疗费用得到了理赔。因双方就原告损失未协商一致,故涉诉。因新超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系争项目系艺仰公司承包,故原告申请追加艺仰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具体受伤时间是2018年8月9日还是2018年8月10日记不清了;原告认为,即使系争项目系艺仰公司承包,但鉴于新超公司违法出借有关资质和提供公章的事实,新超公司应与艺仰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仅是劳务工,并未与两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走工伤认定流程,按照人身损害提出诉求;确认收到过艺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支付的5,000元和1,500元。
被告新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由艺仰公司招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系争工程并非新超公司承包给艺仰公司,而是艺仰公司自己的项目,只是艺仰公司借用新超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保险。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二次手术医疗费,不认可;护理用品,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为应该适用工伤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5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3.5个月;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鉴定费,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认为过高。
被告艺仰公司辩称,2018年8月9日艺仰公司招用了原告,承认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因没有社保账户,故借用了新超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2018年8月10日听说原告受伤,故为原告申报理赔受伤的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在保险公司进行核准理赔的流程中,了解到原告又向保险公司提供了2018年8月9日受伤的摄片,具体原告哪一天受伤,原告自己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医疗费,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付给了其公司;团体险的账号和密码由艺仰公司控制,艺仰公司将原告的名字2018年8月9日加进去,可能是2018年8月10日才能生效,因为保险公司看到了2018年8月9日的摄片,就拒绝后续理赔。另,被告艺仰公司称给付过原告二次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同被告新超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艺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屏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至宝山区XX路维也纳酒店工地干活,后原告在干活中摔伤。原告自述其当时踩在木制梯子上,拿着榔头敲墙,在此过程中,从木梯上摔下受伤。
二、被告艺仰公司提供2018年8月2日《楠朗酒家(维也纳酒店)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上海D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维也纳酒店)将位于宝山区罗店镇XX路31号的上海D酒店拆除工程承包给艺仰公司,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
三、原告受伤后自付医疗费372.60元、护理用品收据8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司法鉴定科学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期间,原告提供摄片包括2018年8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的摄片1张。2020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勤飞右足摔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五、被告艺仰公司提供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险合同适用)及人身险理赔收据一张,投保单位名称为被告新超公司,周勤飞事故一案合计给付保险金20,098.15元。
六、事发后,被告艺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启伟曾转账支付原告方某6,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受谁雇佣,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在系争维也纳酒店项目工作受伤及苏启伟为工地负责人并无争议,虽然原告理赔的团体意外险投保人为被告新超公司,但依据被告艺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艺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启伟作为工地负责人并在原告受伤后处理了相关事宜等情况,本院对被告艺仰公司辩称原告受其雇佣、艺仰公司仅是借用被告新超公司名义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在从事被告艺仰公司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艺仰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述在木梯上敲墙过程中摔倒受伤,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相应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艺仰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被告艺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医疗费372.60元、护理用品(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误工费22,320元(含二期)、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690.60元,由被告艺仰公司赔偿原告138,952.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艺仰公司垫付的6,500元,予以抵扣,被告艺仰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32,45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勤飞医疗费、护理用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32,452.50元;
二、对原告周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除外)。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周勤飞负担1,879元,被告上海艺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裕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