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负责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新阳光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昌图县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新阳光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408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昌图县农业农村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408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是,合同约定的当地应为合同双方所在地,该理解超出正常文字表述范围。在合同中,当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的当地,而本案所涉的合同履行地是辽宁省昌图县。裁定又称,接收货币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合同,不能将有关民间借贷的管辖规定随意扩大化。本案有关管辖的约定出现不同的理解,应视为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长春市新阳光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昌图县农业农村局与长春市新阳光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机肥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合同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长春市新阳光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