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

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利,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迪测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迪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第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鲁迪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478.08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48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鲁迪测绘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裁决鲁迪测绘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鲁迪测绘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给付金额。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9月18日到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资,依法应当补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鲁迪测绘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计16464元;2、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加班600小时,计12150元;3、补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648元;4、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52元。2015年9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鲁迪测绘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478.08元;2、原告鲁迪测绘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48元;3、原告鲁迪测绘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352元;4、驳回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5、对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鲁迪测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的工资数额。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由刘忠亮介绍入职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处,从事测绘和调查,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工作地点在德州市杨安镇,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鲁迪测绘公司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原告鲁迪测绘公司提供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鲁迪测绘公司2015年1-3月工资发放记账凭证,拟证实涉案项目并非其公司职工进行测绘,而系由案外人从原告的公司承包,被告**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提供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014年12月的出勤表、承包地块调查表、被告本人的印章并申请证人刘忠亮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原告鲁迪测绘公司称,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人印章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工资发放单位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称孙维杰打入**账户的420元系受工程的承包人委托转给**的欠发工资,该工程已经多次分包,其公司并不知情最后具体承包人。被告**解释称其到原告处之前曾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其发放的是欠发的之前的工资。经审查,原告鲁迪测绘公司提供的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显示:“项目名称: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项目,委托方(甲方):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受托方(乙方):XX、卢环环,有效期限:2014年8月-2016年8月。测绘范围杨安镇83个村、郑店镇115个村。对乙方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归甲方所有”,该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载明甲方的义务包括对乙方进场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坚决杜绝阻碍正常测绘生产的现象,确保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乙方的义务包括自收到甲方对技术设计书同意实施的审定意见之日起3日内组织测绘队伍进场作业。乙方应对项目现场、仪器设备、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该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落款处有原告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乙方代表处有XX、卢环环的签名,电话为139x****x93。原告鲁迪测绘公司提供的财务入账凭证中显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孙维杰、XX、卢环环等,部分财务报销凭证中载明报销人XX、审核人孙维杰。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4年10月9日转入930元、11月10日转入2800元、12月10日转入2774元、2015年1月10日转入2800元、2月10日转入3294元、3月11日转入1484元、4月10日转入1915元,并显示2015年2月15日,由孙维杰账户转入420元。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关于孙维杰、XX、卢环环并非其公司工作员工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其提供的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显示其为杨安镇测绘项目的委托方及测绘成果、使用权、著作权的所有人,且原告不能合理解释孙维杰为**转入款项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关于其与**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陈述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总额为15487元,其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45.2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鲁迪测绘公司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可以认定其双方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鲁迪测绘公司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该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该数额不高于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未为其发放2015年4月份工作的工资,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应当为被告**发放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其4月份应发工资为1078.29元(2345.29元/月÷21.75天×10天),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该数额不高于应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迪测绘公司欠付被告**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鲁迪测绘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该数额不高于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78.08元;
三、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48元;
四、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荣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
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肖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