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迪测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迪测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的一审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仲裁程序中没有申请“确认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进行了认定,违背了“不裁不审”的原则,程序违法。二、仅凭**的银行交易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该凭证既无鲁迪测绘公司的内容,也非鲁迪测绘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一审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鲁迪测绘公司为**发放过工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鲁迪测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鲁迪测绘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478.08元;2、请求判令鲁迪测绘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48元;3、请求判令鲁迪测绘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鲁迪测绘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计16464元;2、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加班600小时,计12150元;3、补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648元;4、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52元。2015年9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鲁迪测绘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478.08元;2、鲁迪测绘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48元;3、鲁迪测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352元;4、驳回**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5、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鲁迪测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的工资数额。鲁迪测绘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公司为**发放工资的事实。**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由刘某介绍入职鲁迪测绘公司处,从事测绘和调查,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工作地点在德州市杨安镇,**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鲁迪测绘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4月10日因鲁迪测绘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鲁迪测绘公司提供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鲁迪测绘公司2015年1-3月工资发放记账凭证,拟证实涉案项目并非其公司职工进行测绘,而系由案外人从鲁迪测绘公司承包,**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鲁迪测绘公司自行制作。**提供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014年12月的出勤表、承包地块调查表、**本人的印章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鲁迪测绘公司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人印章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提供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工资发放单位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称孙某打入**账户的420元系受工程的承包人委托转给**的欠发工资,该工程已经多次分包,其公司并不知情最后具体承包人。**解释称其到鲁迪测绘公司之前曾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其发放的是欠发的之前的工资。经审查,鲁迪测绘公司提供的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显示:“项目名称: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项目,委托方(甲方):鲁迪测绘公司,受托方(乙方):王某、卢某,有效期限:2014年8月-2016年8月。测绘范围杨安镇83个村、郑店镇115个村。对乙方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归甲方所有”,该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载明甲方的义务包括对乙方进场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坚决杜绝阻碍正常测绘生产的现象,确保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乙方的义务包括自收到甲方对技术设计书同意实施的审定意见之日起3日内组织测绘队伍进场作业。乙方应对项目现场、仪器设备、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该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落款处有鲁迪测绘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乙方代表处有王某、卢某的签名,电话为13900000000。鲁迪测绘公司提供的财务入账凭证中显示鲁迪测绘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孙某、王某、卢某等,部分财务报销凭证中载明报销人王某、审核人孙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4年10月9日转入930元、11月10日转入2800元、12月10日转入2774元、2015年1月10日转入2800元、2月10日转入3294元、3月11日转入1484元、4月10日转入1915元,并显示2015年2月15日,由孙某账户转入420元。鲁迪测绘公司关于孙某、王某、卢某并非其公司工作员工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其提供的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显示其为杨安镇测绘项目的委托方及测绘成果、使用权、著作权的所有人,且鲁迪测绘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孙某为**转入款项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对鲁迪测绘公司关于其与**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对**陈述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总额为15487元,其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4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鲁迪测绘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可以认定其双方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鲁迪测绘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该向**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该数额不高于应支付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鲁迪测绘公司未为其发放2015年4月份工作的工资,鲁迪测绘公司应当为**发放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其4月份应发工资为1078.29元(2345.29元/月÷21.75天×10天),**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该数额不高于应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鲁迪测绘公司欠付**工资且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与鲁迪测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鲁迪测绘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该数额不高于应支付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78.08元;三、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648元;四、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报名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鲁迪测绘公司提供的测绘工程项目委托书,可以认定**所从事的工作是鲁迪测绘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王某、卢某系鲁迪测绘公司的工作人员,**受XX、卢环环的管理,且鲁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鲁迪测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迪测绘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迪测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迪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
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