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769号1806-16。
法定代表人:王民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科技)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通科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向圆通科技返还书籍412册、圆通制软件企业版、圆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台账、公司账目以及借支款项152331.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圆通科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就曾提出过要求**返还该152331.06元,且转账有记录,**侵占公司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圆通科技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应对其已将书籍交予学校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圆通科技未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并未向当事人释明。
**辩称,不同意圆通科技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圆通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圆通科技返还书籍412册、圆通制软件企业版、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台账、公司账目;2.依法判令**向圆通科技返还借支款项152331.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圆通科技、**原系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1日入职圆通科技,并担任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经理。双方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0日圆通科技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圆通科技、**就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庭审中,圆通科技提交的证据反映陕西理财世界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转账给**10000元,用途:天津分公司前期开办费用;2016年3月2日陕西理财世界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30000元,用途:天津分公司备用金;2016年4月13日陕西理财世界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10000元,用途:天津分公司费用;2016年5月10日陕西理财世界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22600元,用途: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工资;2016年5月11日陕西理财世界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10000元,用途:**给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借款备用金;2016年8月2日陕西理财世界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39731.6元,用途: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2016年5月份、6月份工资;圆通科技就**在履行职务期间经手的有关财物,要求返还产生争议。圆通科技为此起诉来院。庭审中,**当庭确认已收到45册YT301《圆通制-科学工作原理》,其他财物并未占有,也无法返还。经查,圆通科技于2017年4月5日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8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圆通科技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圆通科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688元;圆通科技不支付**欠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圆通科技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津02民终5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圆通科技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圆通科技自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转账共计152331.60元,上述款项均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办公经费,圆通科技只提供转账记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圆通科技在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中也没有提出过主张,现圆通科技以**曾向圆通科技借款为由要求**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圆通科技提出**返还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主张,经查,**已通过快递将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寄回给圆通科技,圆通科技当庭已经确认。关于圆通科技要求**返还书籍412册的主张,庭审中**承认只收到YT301《圆通制-科学工作原理》45册,并已于2016年4月转交给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事实,对此**应当返还圆通科技该批书籍。关于圆通科技主张**返还管理软件光盘、台账、会计账目的请求,一审法院审查圆通科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经手上述财物,上述财物均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理应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解决,而圆通科技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曾未提过主张,现圆通科技要求**归还上述财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圆通制-科学工作原理》45册。二、驳回原告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5元,被告**负担40元,原告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3.5元。”
二审期间,圆通科技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调取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的庭审录相,拟证明一审法官违反庭审纪律。**不同意该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该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
**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天津市城市职业学院财经系认可收到了40册书。圆通科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以特定原物及其物权的现时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圆通科技要求**返还圆通制软件企业版、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台账及公司账目,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圆通科技天津分公司确实建立了公司台账及账目,亦不能证明上述财物均在**处,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争152331.06元款项返还问题。该款项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汇款用途均列明为前期开办费用、分公司费用、工资等用途,因圆通科技未举证证明诉争款项为**个人占用,且有部分款项系汇入分公司账户,故圆通科技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书籍返还问题,根据圆通科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45册之外的其他书籍均在**处,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判令由**返还45册《圆通制-科学工作原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圆通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上诉人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岳文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玉晓
书 记 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