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民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前海圆通制职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圆通)与被告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4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前海圆通的法定代表人王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姜静蕊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海圆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首期注册资本金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圆通公司与王青、李文峰、崔明华、深圳市聚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前海圆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原告出资比例为46%,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38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第十三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首期缴纳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股东王青已于2015年12月14日前分5笔将出资款100万元打入原告前海圆通账户,股东聚元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将出资款150万元打入原告前海圆通账户,股东崔明华于2015年12月31日将出资款5万元打入原告账户。该三名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且超额履行了首期注册资金缴纳义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认缴出资比例为46%,首期缴纳出资额应为92万元,截至目前,圆通公司方未缴纳任何出资款。因被告方未支付任何出资款,已影响前海圆通正常运营,为维护原告前海圆通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圆通公司辩称,圆通公司已经按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式及金额全部出资到位,前海圆通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调解,应当驳回其诉求。2015年8月8日由圆通公司在西安市召集主持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圆通公司、原告公司股东王青、股东吴卓洲等股东。2015年8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暨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前海圆通制职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该决议还明确了各股东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其中,圆通公司以100套圆通工作能力训练中心训练体系产品估价1530万元入股,并要求一次性出资到位。2015年9月1日公司正式在深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12条第1款约定被告“认缴出资1530万元,出资方式:知识产权”。依据《合作协议暨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深圳市前海圆通制职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圆通公司在2015年11月28日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存在圆通公司没有支付出资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8月9日,圆通公司、吴卓洲、王青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暨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1)圆通公司以100套圆通工作能力训练中心训练体系产品(即下文提到的3项各100套软件系统)估价1530万元入股,股份合计51%;王青、吴卓洲以原七三理德公司资产估价300万元、王青自有汽车一辆估价50万元及现金1120万元入股,吴卓洲占股24%,王青占股25%;(2)出资期限:圆通公司将100套圆通工作能力训练中心训练体系产品一次性出资到位;王青、吴卓洲按股份比例以现金共出资300万元为第一期出资,并在2015年8月31日前出资到位,其余应出资款项根据公司实际运作需要出资,具体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时间执行。
2.2015年9月1日,前海圆通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时的初始股东为圆通公司、王青、聚元公司,分别持股持股51%、25%、24%。
3.2015年11月28日,被告圆通公司将作为出资的300套软件实际交付,原告前海圆通确认收到300张光碟。
4.2015年12月10日,前海圆通制定《深圳市前海圆通制职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决定》,主要内容为:(1)同意股东圆通公司、王青将各自所持公司5%、1%的股权分别以150万元、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文峰、崔明华;(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前海圆通制定了《深圳市前海圆通制职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载明:(1)公司股东共有5个,分别是圆通公司、王青、聚元公司、李文峰、崔明华,五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依次为1380万元、720万元、720万元、150万元、30万元,分别持股46%、24%、24%、5%、1%;(2)除圆通公司的出资方式约定为知识产权外,其他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5.2015年12月15日,圆通公司、王青、李文峰、崔明华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圆通公司将其占前海圆通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文峰,王青将其占前海圆通1%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明华,李文峰、崔明华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股权。同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股权转让见证书》对上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15年12月26日,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基于圆通公司用3项各100套软件系统拟进行入股于前海圆通事宜之目的,通过实施必要的评估程序和方法,对3项各100套软件系统的价值进行评估。
(1)关于评估价值的确定,《报告书》记载如下:根据委托方前海圆通提供的历年软件销售合同,圆通科学工作管理系统的销售单价为48万元/套,圆通工作标准训练引导系统的销售单价为20万元/套,圆通工作能力等级评价系统的销售单价为9.8万元/套。评估人员注意到本次评估目的的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已经约定购买该批软件,并约定了购买单价,我们发现该约定单价均低于市场售价,则本次评估按委托方与被投资单位约定的折价软件单价列示为评估价值,即第一项产品圆通科学工作管理系统单价6万元,评估总价值600万元;第二项产品圆通工作标准训练引导系统单价6万元,评估总价值600万元;第三项产品圆通工作能力等级评价系统单价3.3万元,评估总价值330万元。
(2)最终评估结论为:3项各100套软件系统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3日的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万元整(¥1530万元)。
(3)《报告书》第十三部分使用说明中载明,本评估报告所用之有关无形资产、技术证明资料及相关法律性文件等评估资料来源在很大程度上依据了委托方前海圆通,且委托方前海圆通与我方业已签署承诺函对所提供的全部资料之真实性、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本院另查明:
1.圆通公司拥有三项著作权,分别是圆通科学工作管理系统V2.0、圆通工作能力等级评价系统V1.0、圆通工作标准训练引导系统V2.0,均有相应著作权证书。
2.原告前海圆通(乙方)曾与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软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20170359。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前海圆通订购“圆通制工作标准训练系统V2.0”、“圆通制工作能力实训平台”各一套,圆通制工作标准训练系统V2.0的单价为140000元,圆通制工作能力实训平台的单价为4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前海圆通承诺所提供产品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有关此、地方或者行业有关此类产品的一切法律述产品的知识产权,不存在任何盗版行为,不会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
3.经原告前海圆通和被告圆通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报告书》中的3项各100套软件系统与2015年8月9日的合作协议中提到的100套圆通工作能力训练中心训练体系产品系同一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关于被告圆通公司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首先要明确被告圆通公司的出资义务到底是什么。2015年12月10日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圆通公司的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而之前2015年8月9日的合作协议则约定圆通公司将100套圆通工作能力训练中心训练体系产品一次性出资到位即可。从含义来看,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体到本案指产品中包含的著作权,而产品仅指有形载体本身,二者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探究双方的真实合意,即被告圆通公司的义务是交付已经覆盖了知识产权的产品还是要单独转让著作权。
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合作的基础系利用原告前海圆通的法定代表人王青对深圳市场的熟悉,被告圆通公司以产品作为出资,共同设立原告公司销售被告圆通公司的产品。因工商登记时产品不能作为出资方式,所以登记的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也即,被告圆通公司在合作之初仅需一次性交付约定的产品作为出资。
至于实际交付的产品是否已包含相应的知识产权价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前海圆通提交的《报告书》,该次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涉及无形资产,而非仅实物载体,3项各100套软件系统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3日的评估值合计为1530万元,且在评估过程中,圆通科学工作管理系统、圆通工作标准训练引导系统、圆通工作能力等级评价系统的单价均进行了低估。同时,编号为CG20170359的《软件采购合同》亦表明该两套总价值18万元的软件系统包含知识产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圆通公司作为出资交付的圆通工作能力训练中心训练体系产品中已包含相应的知识产权价值。因此,原告前海圆通关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100套共300张光碟是复制光盘,市场价值约5元/张,不超过2000元,远远低于1530万元的估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章程中约定圆通公司的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被告圆通公司不负有直接交付货币作为出资的义务且其已按约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故原告前海圆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圆通制职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深圳市前海圆通制职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一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