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

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3民初2632号
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8号院御博城居民小区11幢1-1302。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飞、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9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
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菱公司)与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里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里置业向通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796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8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千里置业向通菱公司支付安装费1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千里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设备安装合同》,由通菱公司向千里置业壹家园项目供应电梯设备并安装,电梯数量为8台,总金额为220万元(含运费、安装费)。另约定千里置业应在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支付设备价格总额20%计359200元,于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15日支付设备总价65%计1167400元,上述货款均需一次性付清。剩余15%货款,其中10%计179600元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5%计89800元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七日内全额支付。运费4万元于货物起运前付清,安装费于货物起运前15日内支付50%即18200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剩余50%即182000元。此后通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千里置业供应电梯并安装,验收合格。千里置业于2013年8月28日向通菱公司支付了25万元,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通菱公司购买千里置业壹家园小区房产一套,价款68万元,用于抵偿《设备买卖合同》中千里置业应当向通菱公司支付的相应金额的设备款。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千里壹家园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一份,并由千里置业出具了收到房款68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0月18日,千里置业支付了818600元货款。此后,通菱公司多次催促千里置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千里置业至今不能履行支付货款、安装费等义务,截止目前,尚有货款269400元、安装费182000元未付。为维护通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千里置业未到庭,未答辩。
通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聊天记录,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买方千里置业与卖方通菱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由通菱公司给千里置业供应电梯并进行安装。设备8台,总金额220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千里置业向通菱公司支付排产款,为设备价款总金额的20%,计35920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15日,千里置业向通菱公司支付提货款,为设备总价的65%,计1167400元。上述货款千里置业均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通菱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15%的货款,其中10%的款项(179600元)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5%(89800元)在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全额支付。运费4万元,货物起运前15日内付清。安装费在货物起运前15日内支付50%(182000元),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50%(182000元)。千里置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应向通菱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通菱公司依约向千里置业供应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施工完毕,千里置业在电梯施工质量书及曳引驱动电梯自检报告上签章认可自检合格。
2013年10月,通菱公司与千里置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通菱公司购买一套千里置业的产权房,位于洛阳市××工区纱厂路××家园小区××楼××单元××楼××号,房款总价计68万元,千里置业自愿将《设备买卖合同》中的68万元抵通菱公司的房款。抵房款的时间期限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自工厂起运日前15日内,千里置业向通菱公司支付提货款,以设备总价款的65%为限。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千里·壹家园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由千里置业为通菱公司保留预约之房源,即千里·壹家园2号楼1单元7层701户。预约保留金收取情况处约定2013年10月17日交款68万元。千里置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千里在该份协议书上写道“总房款按68万元计算,系付电梯款。马千里,2013.10.13。”千里置业于2013年10月17日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2013年10月17日,千里置业向通菱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陆拾捌万元整。”
通菱公司与千里置业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千里置业共计向通菱公司支付过三次款项,2013年8月28日转款支付了25万元,2013年10月17日以房抵电梯款68万元,2013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了818600元,现仍余451400元未付。其中,361600元系货款应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89800元系安装费应于保修期满后七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通菱公司与被告千里置业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菱公司依约向被告千里置业供应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千里置业未全额支付货款及安装费构成违约,故原告通菱公司要求被告千里置业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45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本案中,被告千里置业尚欠设备款为451400元,按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2660元,原告通菱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7.1%计算超过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451400元;
二、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6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93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332元,由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鸣
代理审判员  孙雨涵
人民陪审员  李新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