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

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1幢1单元1-0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紫,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岳峰
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方工地(偃师市),费用由通菱电梯公司负责。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偃师市。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乏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己履行完毕,此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上诉方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国际l幢1单元1-903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方任岳峰(甲方)与卖方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的准确地点,因此本案无法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代办托运: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工地,费用由乙方负责”,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位于甲方工地,属偃师市人民法院辖区,故偃师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
审判员丁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