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

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
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菱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1幢1单元1-9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仝利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岳峰,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通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被告任岳峰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通菱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7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472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从2012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6200元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代购电缆款1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岳峰辩称,1、原告没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有权停止付款。2、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3、原告诉求1280元电缆款是电梯应随机的电缆,被告不应支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小机房电梯一台,合同价款为124000元,双方对合同的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期限、交货期限、土建及安装要求、产品质量保证、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1项付款方式:买方按合同中卖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价款;第2项付款期限:电梯安装完毕后,买方付清款项。合同第四条第1项交货时间:2012年9月28日左右到安装现场,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买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款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卖方支付应支货款5%的违约金;2.若卖方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供货或交货不足数量者,应从最迟交货的次日起,每日向买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电缆一根,价值128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电梯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2月8日,被告付货款5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合同价款是124000元,交货期限是9月28日到现场1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也有约定。付款期限是电梯安装完毕,买方付清全部货款。2、检验报告1份,证明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合格的。3、售后服务记录单1份,证明在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所使用的电梯进行维保,有被告签字。上述证据说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1280电缆款是原告方垫付的,被告说不懂让原告方去买的,后需要一次性付款,被告方有承诺。该电缆不是电梯附随设备。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交货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左右,10个工作日安装完毕,这个条款原告没有按时到货,也没有按时安装,应该在10月8日前安装完毕,原告在2012年10月18日安装完毕交付使用的,实际时间比约定时间还要晚。根据合同违约责任9条第4款,乙方资料提供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甲方停止付款。截止到开庭被告也没有收到合格证、发票、电梯验证合格的任何资料。电梯合同清单上第2页第8项第3款井道电缆和13项随行电缆应该随机的电缆,不存在电缆款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按合同应该是10月8日安装完毕,并将合格证交付被告,原告一直没有将合格证交给被告,今天开庭才看见。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向被告交付资料。对合格证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电梯使用地点是在任岳峰开办的偃师市胜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公司开业时间是12年10月17日。原告安装电梯时间是12年10月18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使用。
原告质证意见: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任岳峰,和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清偿货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0元及代购电缆款1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33天,违约金为124000元×0.05%×33天=20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至11月20日的违约金17472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204600元,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适当降低,本院认为以30%为宜,即124000×30%=3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有权停止付款,原告诉求1280元电缆款是电梯应随机的电缆,被告不应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岳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电缆款1280元,共计75280元。
二、被告任岳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被告任岳峰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