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岳峰,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紫,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岳峰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1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472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从2012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6200元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代购电缆款1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任岳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岳峰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杨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小机房电梯一台,合同价款为124000元,双方对合同的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期限、交货期限、土建及安装要求、产品质量保证、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1项付款方式:买方按合同中卖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价款;第2项付款期限:电梯安装完毕后,买方付清款项。合同第四条第1项交货时间:2012年9月28日左右到安装现场,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买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款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卖方支付应支货款5%的违约金;2.若卖方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供货或交货不足数量者,应从最迟交货的次日起,每日向买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电缆一根,价值128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电梯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2月8日,被告付货款5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清偿货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0元及代购电缆款128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33天,违约金为124000元×0.05%×33天=20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至11月20日的违约金17472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204600元,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适当降低,该院认为以30%为宜,即124000×30%=3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有权停止付款,原告诉求1280元电缆款是电梯应随机的电缆,被告不应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岳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电缆款1280元,共计75280元。二、被告任岳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被告任岳峰承担5800元。
宣判后,任岳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被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中仅引用合同中约束上诉人的条款,而不引用约束被上诉人条款,据此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5日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12.4万元,其中含设备价、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验收费;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付款期限为:“电梯安装完毕后,甲方付清款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款项,应从最近付款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支付款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第4款又约定:“乙方资料提供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甲方停止付款”。上述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非常清楚明了,而原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也表述的非常清楚,因电梯是特种设备,依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7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发票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前,被告有权停止付款,上述资料原审中上诉人将该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审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同时也自证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电梯非常重要的资料,原审中,原告对已将电梯相关资料交付被告不能自圆其说,另对不能提供设备发票的理由以应由电梯的制造商提供进行狡辩,电梯买卖合同的卖方是被上诉人,卖方出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原审明知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而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电缆款1280元,没有事实根据,判决错误。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于随机电缆,在电梯主要部件清单中第六项第三款及第十三项中约定的非常清楚,随机配有电缆,无需另购电缆。被上诉人自购电缆1280元用在哪里?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让上诉人承担电缆款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三、诉讼费承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5800元错误。基于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应驳回其诉求并由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假若说原审判决正确,那么一、二项合计标的为112480元,依据收费办法该标的诉讼费应为2549.6元,而不是5800元,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所提上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判决只引用合同中约束被答辩人的条款,而不引用约束答辩人的条款,属于被答辩人的认识错误。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付款期限为:“电梯安装完毕后,甲方付清款项。”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资料提供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甲方停止付款。”现在的事实是答辩人早已将电梯安装完毕,而被答辩人却迟迟不予付款,有违诚信原则。对于资料提供方面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也能拿出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提出的问题。被答辩人辩称答辩人提供资料不全,只是对他这一不付款事实进行的狡辩。关于发票问题,哪有卖方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就开具发票的,被答辩人提出的这一意见并不符合逻辑。被答辩人的不付款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应适用这一项约束被答辩人的条款,而被答辩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进行证明,也不符合逻辑,所以原审法院并不能引用约束答辩人的条款。二、关于答辩人购买电缆,垫付1280元的电缆款,属于被答辩人的委托行为,此为事实,被答辩人原审中也予以认可。电缆并不像被答辩人所称是随机电缆,全是电箱之外到主电源的电缆,在电梯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购买此电缆,而被答辩人称自己不懂委托答辩人去买的,被答辩人所称“随机电缆”无依据,如是随机电缆,还需买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上诉人任岳峰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任岳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发票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其有权停止付款问题,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上诉人任岳峰付清款项,且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在核实相关资料后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电梯是合格的,故上诉人任岳峰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关于上诉人任岳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电缆款1280元无事实依据问题,根据一、二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另行购买电缆款128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任岳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任岳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支付电缆款1280元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任岳峰的其它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任岳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任岳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电缆款1280元,共计75280元”为“被告任岳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上诉人任岳峰承担3479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0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任岳峰承担2635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