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

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恢37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洛阳通菱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1幢1单元1-9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如下: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电缆款1280元,共计75280元。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0元。3、驳回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原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被告***承担5800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0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1年01月25日、2021年04月25日、2021年05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证券信息。
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豫C×××××、豫C×××××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6日到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6日到偃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公积金登记信息,经查询***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五、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6日到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六、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寻找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8日找到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2万元,申请人同意暂不拘留被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时再次执行。
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和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20000元,剩余债权912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国钧
审判员 :周建辉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小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