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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利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男,回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男,回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鼎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央大道二区B座1号楼1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福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夏鼎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国、被告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鼎峰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宁夏中卫市公安局发包的中卫市路面监控安装工程。而鼎峰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9日雇佣了原告前往工地从事雇佣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劳务工资220元,双方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014年7月25日当天,原告进入视频监控安装工地工作。在平时作业,按照规定,安装工程一个车辆装载摄像头,一个车辆装载杆上的设备器材,需要两个云梯,两个人字梯,但是被告***只安排了一个车到市区外安装,因车辆太小,只装两个云梯、一个人字梯。原告站在云梯上施工,被告安排另外一个雇员在人字梯上扶设备,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腰部受伤,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16天,并施行腰椎体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并后外侧植骨融合手术,全部医疗费由被告***已承担。需今后二次手术,取内钢钉。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进行依法赔偿;被告鼎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允许,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就伤残赔偿和二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赔付款共计168903元,其中,误工费40651.20元(225.84元*180天)、护理费9199.8元(102.2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21833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0元(7200元*2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宁夏鼎峰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户口本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籍,同时证明原告因长年在城市打工,于2012年11月13日租赁吴忠市利通区李园一期十五号楼一单元四楼居住。并且和产权人周玉梅签订了三年期(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应依法按照非农业户籍计算伤残赔偿标准。二、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被被告雇佣在宁夏中卫市从事劳务雇佣工作时受伤,经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事实。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伤残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原告第一次在吴忠市法庆司法所做伤残鉴定支付的500元的鉴定费依据。五、证人丁保龙、王晓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经过以及被告***从宁夏鼎峰商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安装工程,并不是劳务。六、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两年内干不了活,要求被告承担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吴忠市利通区李园中心村物业公司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并没有在农村居住。八、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在城市打工。九、电工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十、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三期计算依据。十一、证人周玉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住在周玉梅李园小区的住房内。十二、证人哈夜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在城市里面打工,生活来源也在城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户口本记载原告系农业户口,签发日期是2014年12月3日,房屋租赁合同我们没法核实房主周玉梅的身份,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交原告在城市居住期间的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其他有关在城市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自述于入院前两天在工地上干活时,从高约3米的梯子上摔下,臀部着地,致腰背部疼痛”,这与原告陈述说是从1米多的梯子上摔下来的事实不符。三、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四、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于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五、证人丁保龙当庭所做的证词前后存在矛盾,说到关键细节时他就记不清了,他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两位证人的证词均可以证实工地上有安全带,并且***也给他们讲过高处作业时必须佩带安全带,至于丁保龙说的没有做过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只是形式,可能是方式不一样,包括以口头形式在工地上督促。丁保龙所述原告是在上梯子过程中受的伤,这个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人调查笔录记载不一致。因为王晓明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其当庭所做的证言都是道听途说。六、对第六组证据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没有加盖该院的公章,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只有诊断结果,是建议一年半取内固定,证明不了原告两年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其所要求的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不属于政府出具的,也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市。八、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张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已经受伤,在治疗期内,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装修工程承包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16日,而原告2014年6月又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所以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的工作。九、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作业的资格,不代表原告长期从事的就是该份工作。十、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三期鉴定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标准是上海市的标准,并非是全国通用的;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规定的,而不是通过鉴定来规定的,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仅限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三期鉴定明显超出了它的业务范围。十一、证人周玉梅自称其是李园1期15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业主,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是该房屋的业主,因此对于其是否是该房屋的业主我方不认可;周玉梅说原告长期在吴忠从事电工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中卫市,从这点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说的房屋坐落在东塔乡,东塔乡并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城市,且该乡镇所处房屋大面积拆迁并非发生在2011年,因此对周玉梅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十二、对哈夜合的证言不予认可,哈夜合与原告已认识多年,且从证言中可以得出他们经常有联系,在原告发问的时候运用了诱导式的发问方式,这不符合证人独立作证的证人形式,并且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对许多关键的事情用了猜测、大概这样的语言,所以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的事实。
被告鼎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无法确定其是否长期租赁该房屋。二、对第二、三、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系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并非高危工种,所提供的安装设备、安装工具(包括云梯、人字梯等)、安全防护设备(包括安全带、安全帽等)合格并且非常齐全。被告***在本工程开工之前及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及分包方的要求,多次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提供劳务人员进行了安装操作流程及安全教育的培训工作,多次提醒原告等人员要注意自身安全。在进行高处作业时,要求大家首先要固定好梯子,确保梯子稳固后,必须先将安全带系在身体上,再上梯,上梯后,首先要将安全带钩住,在确认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才能开始施工。故在劳动安全保障方面,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7月25日当天,原告是站在云梯上施工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的。不难看出,并非是被告***提供的梯子存在质量问题或因梯子不稳突然倒塌致使原告摔下地面的,而是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基本常识,图省事,在上梯前并未系安全带,上梯后就开始作业。作业过程中,才不慎摔下来受伤的。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所能做的就是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以及安全宣传教育,不可能时刻盯着原告有没有系安全带。况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高处作业的风险因素有所预见,其或是出于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未系安全带等防护设备就开始作业,且未能确保自身安全,最终导致其受伤。对此后果,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很显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明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采用的是过错原则,而非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无过错原则。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如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自身过错所致,则提供劳务一方本身应承担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显然是相互冲突的,而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当然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于新法,无论按法律位阶或者是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就本案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二、被告***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共计49412.76元,支付现金2500元;并多次看望原告、为其购买营养品,并有诚意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此事,已经做到仁至义尽。既然原告要坚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那么,被告***先前为其垫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或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属于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日94.82元计算,又因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8-10周,故按照72天计算,应当为6827.04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且出院医嘱中并无护理的建议,故其护理期以住院期间为限,护理人员以一人为限,护理人员也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共计1517.12元;3、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属于适用标准错误,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且该鉴定意见已经被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推翻,故该鉴定费用不应当计算为原告本案的损失;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民,且经法院委托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1元/年计算,即6931元/年*20年*20%=27724元;5、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同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本身包含精神抚慰金,且其主张的费用过高,要求增加未成年抚养费两年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系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两份(原件),证明:1、原告的伤情;2、原告是从在工地干活时从高约三米的梯子上摔下;3、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八到十周;4、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共计49412.76元均系被告***支付。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打款20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500元现金。三、安全交底培训记录一份,证明宁夏鼎峰商务有限公司专门对施工期间的安全做过相应的培训,被告***是具体施工的负责人。四、证人马伟、马凤林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受伤的经过,2、施工的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六、被告***与宁夏鼎峰商务有限公司鉴定的分包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我病历上写的我从高约三米的梯子上摔下是被告***说的,且我是受伤的当天住院的,并不是病历上写的我是两天后住院的,医嘱上只是建议,但实际上我八到十周也起不来,对于证明目的4认可,住院的费用确实是被告***支付的。二、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三、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是被告宁夏鼎峰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记录,对我们工人并没有进行培训。四、对马伟的证言我没有异议,对于马凤林的证言有部分质疑,在他说系安全带这点的时候我不认可他说的,虽然我们在干活,但我干的活都不是电工的范畴,我认为系安全带是为了把手腾出来要干活,并不是防止人掉下来起到一个保护措施,我认为我们干活离地面就是四五十公分,没有必要系安全带。我认为马凤林说的太清楚了,部分是假的。对于岗前培训的问题,两位证人说的不一致,我不认可。五、对分包合同无异议。
被告鼎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鼎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把中卫市公安局2014年智能图控系统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我们跟分包人是有分包合同的。在开工前我们会做安全培训,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签订安全规章制度,我们公司只是将劳务方面的活分包被***,技术方面不分包,所以不需要他有资质。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我方认为我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被告鼎峰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均要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在城市打工,在城市生活,该六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城市打工、在城市生活。(二)对第二、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第五组证据中,证人王晓明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故其不能证实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经过;证人丁保龙证实其在事发现场,亲眼看见原告是在上云梯时梯子掉下云梯,但原告认可其是“事发时在云梯上固定设备箱,从梯子上摔下后是马凤林和丁保龙从墙外面进来扶的我”,证人与原告的说法不一致,故对证人丁保龙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四)第六组证据中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未加盖医院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真实原告两年内干不了活;(五)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第四组证据中证人马伟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归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证人马凤林的证言,原告对部分有质疑,但证人马凤林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与原告自己陈述一致,且原告对在事发时其未固定云梯、未佩戴安全带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对证人马凤林的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每日工资为220元。被告***在原告上岗前对原告口头进行了安全培训。2014年7月25日,被告***派原告、丁保龙、马凤林到中卫市公安局2014年智能图控系统工程的工地安装摄像头。原告在云梯上固定设备箱时,从云梯上摔到地面。原告在云梯上工作时未将云梯固定(此项工作系原告的工作),且未系安全带。事发前,与原告一起工作的马凤林作为负责人并未阻止原告未固定云梯且未系安全带进行工作。当日被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被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9412.76元。2014年10月10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同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月1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后遗留有腰1椎体畸形愈合并活动受限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于九级。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长子马胡杨,于2011年8月23日出生;次子马青松,于2013年5月8日出生。原告于2011年4月8日领取特种作业(电工作业)操作证。原告自2012年起在吴忠市工作,并居住在吴忠市市区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
再查明,被告鼎峰公司系中卫市公安局2014智能图控系统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鼎峰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中卫市公安局2014智能图控系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应当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作为一名执业的电工,明知工作的云梯自己未固定,又不佩戴安全带,致使自己从云梯上摔下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虽然在原告上岗之前对其进行了口头培训,但培训不到位,且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不按操作章程进行工作时不予以制止,亦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9412.76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303元∕年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38981.25元(222.75元∕日ⅹ175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0.82元∕日计算为1814.76元(100.82元∕日ⅹ18天);4.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ⅹ18天,原告主张1600元);6.残疾赔偿金90396.22元(含原告主张的一个孩子两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22元,21833元ⅹ20年ⅹ20%);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184404.99元。由原告按40%自行负担73762元,由被告***按60%赔偿110642.99元。扣除被告***先行赔付的51912.76元(医疗费49412.76元+2500元现金),被告***再向原告赔付58730.23元。被告鼎峰公司系中卫市公安局2014智能图控系统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本案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峰公司对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110642.99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10642.9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51912.76元,被告***再向原告***赔付58730.23元,被告宁夏鼎峰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45元,由原告***负担1244.25元,由被告***负担40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琴
人民陪审员  张 晖
人民陪审员  马秀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连瑞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