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

**与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33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嘉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3号楼14层1409室。
法定代表人:韩士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全,女,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医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婉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被告东华医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杨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华医为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2.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工资15万元;3.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资3万元;4.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自2019年8月30日入职东华医为公司,担任物联网事业部总经理的职务。《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天津。《劳动合同书》确定我在职期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34500元,绩效、考勤综合奖11500元,合计50000元。2020年5月20日,东华医为公司以我“旷工”为由,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随后的5月26日,东华医为公司在发送给我的结算明细中声称其公司自我入职起所发的工资均属误发,经扣除后无需向我支付工资。对于我2020年5月份工资,东华医为公司也未予以发放,拖欠至今。东华医为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中所引用的“考勤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我,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东华医为公司也并未对我实际执行考勤,被告公司以此为借口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东华医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9年8月30日入职东华医为公司,从事物联网事业部总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有劳动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天津。2020年5月20日,东华医为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缺勤(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载明解除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至2020年4月30日。**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关于**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34500元,绩效考勤11500元,合计每月50000元,东华医为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岗位津贴为34500元/月,绩效、考勤综合奖11500元/月,合计50000元/月,绩效、考勤综合奖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及考勤情况核定;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基本工资4000元/月,岗位津贴34500元/月,绩效、考勤综合奖11500元/月,合计50000元/月。
2、聘用审批表,载明“试用期薪资税前50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税前50000元/月”。
3、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条,显示2019年9月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49343元;2019年10月基本工资4000元,应发总合计53454元;2019年12月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86495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58850元。
东华医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持每月固定工资5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东华医为公司主张**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书》附件一的约定为准,其中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7750元,月度绩效工资7750元,年度业绩工资15000元,竞业限制15500元,其中月度绩效工资及年度业绩工资需要考核,月度绩效工资按照每月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年度业绩工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东华医为公司另主张因其公司财务计算错误,以至于向**误发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业绩工资71029元,经折算后,公司最终还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为1721元,在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金额后,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剩余工资。东华医为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附件一,其中第3条乙方工资的约定:1.试用期工资5万元/月(税前);2.试用期时长三个月;3.试用期后正式工资5万元/月(税前);4.乙方的试用期或正式工资由二部分构成,分别是基础工资和业绩工资,其中基础工资为35000元,业绩工资为15000元,合计50000元;5.工资的发放,基础工资按月发放;业绩工资年底甲方比照本附件一的第3条第6项的业绩指标,审核乙方的业绩完成情况,全部达标的情况下,每个自然年度年底一次性补发乙方的当年实际工作月份的全部绩效工资,不能全部达标的情况下,原则按比例发放,具体双方再协商确定。6.业绩指标,制定成完善成熟的东华医为物联网解决方案;每年形成不少于一项东华医为品牌的可穿戴设备;年度本部门的自主品牌的设备毛利润、技术服务费及本部门自主软件的各自合同的总额不少于五倍部门投入资金。第4条关于乙方工资的其他约定:不论试用期还是转正后或调薪后的工资,其中乙方的考勤和绩效工资按正式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核算,此约定为:当工资总额大于等于8000元税前时工资总额中的4000元为基本工资,剩余工资的25%为绩效工资,剩余工资的25%为津贴和考勤(即每月津贴按出勤天数发放),剩余工资的50%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当工资总额小于8000元税前时,工资总额中的2000元为基本工资,剩余工资的25%为绩效工资,剩余工资的25%为津贴和考勤,剩余工资的50%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其发放办法为考勤和绩效工资乘以每月的考核系数。每月考核系数是0-1之间的某个数值,具体数值由乙方的直接主管和医卫部依据本附件第9条中考核内容对乙方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
**对《劳动合同书》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东华医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附件实际执行,入职后从未对其进行月度绩效考核。东华医为公司就月度绩效考核及年度绩效考核的具体评定规则、考评结果以及向劳动者进行公示送达等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东华医为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存在旷工事实,未按公司要求提交周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而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东华医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截图及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作日均有考勤记录,包括“非微信考勤”或“会议考勤”,而2020年4月整月考勤记录均为空白。2020年5月的考勤记录截图显示**于2020年5月8日有打卡记录,其余时间均没有考勤记录。
**对考勤记录截图及电子邮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2020年4月因出差、开会等原因未在考核点考勤,经主管领导确认该期间应属于“非微信考勤”,但因为韩士斌不对此进行确认,故而考勤记录中无法体现“非微信考勤”的状态。关于工作周报,**称公司对高管并未严格执行提交周报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4月23日、4月25日沟通工作并参加公司会议,用于证明**在此期间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非属于无故旷工情形,**另主张因目前无法进入公司系统,故无法提供更多的工作记录。审理中,东华医为公司自述其公司考勤需要员工自行提交,在发放工资前由员工进行确认,再经过主管领导确认,当月考勤需要下月月底确认,现无法登录**考勤系统查看**当时的考勤审批情况。
另查,2020年2月、3月期间**系居家办公状态,此期间其考勤记录显示多为“非微信考勤”或“会议考勤”。东华医为公司主张上述模式的考勤需要事先向公司提出申请,2020年2月及3月期间**均向公司提出了考勤申请,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经询,东华医为公司称无法就**此前提交考勤申请之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要求东华医为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0年12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华医为公司是否向**多发放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的年度绩效工资,以及**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应发工资的金额;2.东华医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均约定**月工资为税前5万元。**主张该5万元为固定工资,并就此主张提交了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东华医为公司主张**每月工资除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绩效工资及年度业绩工资,需要考核后发放。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自**入职以来,东华医为公司均按照基本工资及补贴向其发放工资,每月应发工资大多为5万余元,东华医为公司主张系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所致,但该公司长达数个月均未发现此问题,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东华医为公司所持工资存在误发的主张难以采纳。其次,就东华医为公司所持绩效考核的主张,该公司未能就绩效考核的具体评定规则、考评结果以及向劳动者进行公示送达等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东华医为公司依据其公司提交的年度绩效考核表,主张向**多发放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年度业绩工资,并依据月度绩效考核表对**2020年2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进行核算,缺乏依据。结合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的约定,以及**月工资发放金额、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要求东华医为公司按照月工资5万元标准支付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东华医为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9637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华医为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东华医为公司存在“非微信考勤”及“会议考勤”的考勤模式,双方确认该类考勤需员工确认,后由领导审批。现**对2020年4月的考勤结果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向东华医为公司提交考勤申请,但领导未予审批,鉴于该考勤记录未经**确认,且东华医为公司未能出示考勤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处于居家办公状态,东华医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曾敦促**到岗上班,且根据**提交证据亦能反映出其在2020年4月期间向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旷工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东华医为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东华医为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226元。鉴于**于2020年4月不存在旷工情形,故东华医为公司应向**支付当月工资48185元。关于2020年5月工资,**自述其提供劳动至5月8日,故其要求东华医为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东华医为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工资919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至二〇二〇年四月期间的工资144555元;
二、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期间工资9195.4元;
三、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东华医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婉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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