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葆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9960号
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高新产业园体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260043939B。
法定代表人:方庆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铮铮,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葆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中心村鳌鱼堡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27803964X。
法定代表人:张兴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胜,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茜,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葆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重庆建工葆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胜、伍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877791.7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46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按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180增强型混凝土生产线二套,设备总金额为7780000元。该合同第8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产品验收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原告)指定单位后6个月即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其后10个月内将所欠余额等额付清,以上款项均以6个月承兑汇票支付。后因被告场地原因,讼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合同总价款为7946000元。2016年8月5日,该合同项下的各项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具备生产的各项条件,双方办理完成合同项下的设备交接验收手续。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资金支付的说明函》,称因各种原因,导致其生产经营困难,无力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迟迟未支付拖欠的设备款,故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尚欠的合同纠纷设备款项。但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再次回函表示无法立即返还剩余设备款项。原告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项约定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无效之处,现被告经再三催促,拒不支付设备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建工葆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瑕疵,致使被告减产造成被告损失。原告没有履行设备购置合同保修约定,故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调减货款本金。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应当以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请法院考虑到被告已经停产1年以上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依法调减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原名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设备销售方)与被告(甲方、设备使用方)签订《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2套规格型号为HZS180的180增强型混凝土生产线,单价为3890000元/套,总金额为7780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产品验收并开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指定单位后满6个月即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其后10个月内将所欠余额等额付清,以上款项均以6个月承兑汇票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将设备款转至乙方账户,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0.5%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买方场地原因对原合同配置进行变更,新增费用166000元,该部分款项与原合同付款方式一致。
2016年8月5日,原告将HZS-240型搅拌站设备2套(出厂编号15DS7BL003、15DS7BL004)安装调试完毕,并将该设备交付被告。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名称由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3068208.30元,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468208.30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支付200000元。被告表示已付货款3068208.30元属实,但对于原告方陈述的付款时间不予确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货款的5%作为定金,在2017年2月5日前应支付原告30%的货款,在2017年12月5日前应支付原告65%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就付款时间约定及结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应支付货款的5%作为定金,在2017年2月5日前应支付30%的货款,在2017年12月5日前应支付65%的货款的意见,予以采纳。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5%,在2017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65%。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已付货款共计3068208.30元。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946000元-3068208.30元=4877791.70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付款时间,但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并未对此予以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就付款时间的陈述意见。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支付200000元,并未陈述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该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依据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下计算方式:1、以238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7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2、以75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3、以70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4、以65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8年2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5、以60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6、以55777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7、以50777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9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8、以48777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1月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葆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77791.70元及违约金(以238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7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以75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以70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以65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8年2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以60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以55777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以50777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19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以48777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1月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0.02元,由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36元,由被告重庆建工葆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76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葆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人民陪审员  余方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