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15782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同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同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以需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龚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