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665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身份证号:41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5629718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身份证号:1321291*********。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41232719********。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41142419********。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款项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该款项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款项20581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810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该款项20581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184元及利息(利息以17418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损失17418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承包建设***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后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将***荣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并已进入执行,执行款打至被告**公司名下。后因被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款被提取、扣留5205810元。经查,被法院提取、扣留5205810元款项,系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时所欠的应支付款项,因上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提取、扣留了应由原告所有的5205810款项。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款项没有占有、没有受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应向直接受益人主***。原告所述其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及其应得工程款被提取、扣留的事实被告均予认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代为履行的款项享有特定性,该笔款项被冻结,被告未实际掌握也未获益。被告仅是被挂靠单位,仅收取微薄的管理费用,若被告代替支付全部工程款则造成双方利益失衡,该笔款项应由另七被告基于其各自的扣留财务份额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避免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直接判决另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共同辩称,一、案涉被执行的500万元和205810元,是案外人***荣公司给付**公司的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公司,而不是原告;2、在案涉款项被执行后,原告只能基于内部承包责任书形成的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原告无权向七答辩人主张。二、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案涉500万元和205810元的债务人均是**公司,而不是七答辩人。三、从事实上讲,七答辩人并没有从案涉款项中受益。综上,由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对被执行的款项并没有所有权,款项被执行并没有损害其权益,其只能向**公司主张合同权益。事实上,原告也并未替七答辩人偿还债务,七答辩人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七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公司与***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判令***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268854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停工损失750000元、保证金11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看护费(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至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止)、鉴定费195000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进入执行(执行案号2019豫05执360号)后,案外人代***荣置业有限公司向**公司履行债务5077031.05元。2020年1月1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字第207-9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公司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荣置业有限公司(2019)豫05执360号一案中有执行款500万元,因执行工作需要,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公司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款500万元。 另**,案外人安阳市金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1月8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公司拖欠其货款500万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字第207-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扣留的**公司案件款500万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05民初7号判决,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荣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如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便对工程款等款项享有所有权,反之,则无所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索要工程款等款项,现又主张所有权,实际是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故其对所判决款项并不享有所有权。判决准予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字第207-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扣留的**公司案件款500万元。***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673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向**公司主张债权,双方形成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案件人***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0123.98元。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2021年12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法执字第8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581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次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法协字第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扣留、提取**公司的执行款205810元。同年12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5810元汇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内,汇款标注(2021)豫05执恢46号。 又**,(2021)豫05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公司,被执行人为***荣置业有限公司,因案外人代***荣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1321567元,解除对海天城市广场7套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款已通过诉讼汇入执行账户,但被法院依法提取、扣留,该执行行为系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所致,生效法律文书虽确认原告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法院提取的5205810元并不享有所有权,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且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另外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会议纪要、施工承包协议及(2017)豫0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来确认七个自然人被告系德宝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七人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未支付货款导致法院将**公司账户内的5205810元款项提取、扣留,故要求七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七自然人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他们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会议纪要他们并未签名且承包合同是**公司签订的,(2017)豫05民初4号民事判决中仅认定被告***是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对法院提取、扣留的5205810元不享有所有权,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对被告**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债权,七自然人被告是否系法院执行案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联系,故原告请求七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前期提起的四个案件的诉讼费及代理费174184元及本案律师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自法院提取、扣留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原告向被告主***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05810元及利息(以5205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9元,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