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440号 原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西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置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荣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荣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室外配套工程(供电、排水、给水、亮化工程、抽水、铺砖等)共计1024431.5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承建的被告鑫荣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天城市广场B#C#商住楼,于2016年12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对室外多项配套工程未施工及A#楼(18#楼)地下车库未做防水工程,地下水长期流入B#C#楼,影响了B#C#楼住户的正常生活,引发了众多住户多次上访事件。2017年7月11日,在住房建设局主持下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明确了被告出资,由**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进行施工处理,***为此垫付了巨额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予支付。故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荣置业公司辩称,1.***为被告公司给海天城市广场住宅小区做了室外工程施工,但原告现主张的款项是依据什么做的预算,被告无法认定具体数额是多少,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需要预算、决算、审计的。2.本案原告主张的项目款项,都没有与被告签合同,也没有图纸等,票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干活。3.2017年5月17日,市住建局组织的会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印象中解决了水电费问题,其他情况记不清楚。4.2017年5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市政府写报告,反映鑫荣置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2017年6月17日***被羁押,之后政府成立了工作组,原告主张的事情应找工作组解决,鑫荣置业公司的资产都被查封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原告提交会议纪要、维修票据及照片、工人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电梯维修费用和照片、抽水工人工资及现场照片、抽水工时记录表3张、考勤表2张、购买监控配套票据及照片、***化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列举的计算方法明细、***户口本、**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审核表、照片2张、***出具的证明、***建行交易明细、**建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2016)豫0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安阳市海天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系被告鑫荣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原告**建设公司是该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鑫荣置业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鑫荣置业公司不再正常经营。 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鑫荣置业公司就“海天城市广场”B#、C#商住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问题,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B#、C#楼室外配套工程(供电、排水、给水、亮化工程、抽水、铺砖)等项目不包含在(2016)豫0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中。 2.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2017〕9号)显示:2017年5月17日,市住建局召开信访会议,专题研究解决海天城市广场业主信访议题,针对海天城市广场小区B号楼、C号楼临时水、临时电费用收费问题、小区水网改造问题、供暖问题、地下室渗水、小区自救完善基础设施等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其中,关于小区自救完善基础设施的问题中写明,鉴于开发公司***荣置业有限公司债务等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施工单位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所有工程,垫付的费用并入开发公司债务,依法解决。***、***均参加了该次会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鑫荣置业公司未建设海天城市广场住宅小区室外配套设施,为保障该小区业主的正常居住,经安阳市住建局组织召开会议协调确定,原告***实际垫付费用进行了相关项目施工。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提交相关二联单据、收条、个人出具的证明、照片、销货清单、原告自行绘制的施工图,具体项目如下:(1)2017年5月11日购买变压器之前的高压电缆支付5408元;(2)因抢修高压电缆、制作电缆、高压试验,2017年5月16日原告支付安阳市恒达电力安装公司的***12000元(原告儿子***ATM机取现2万元);(3)2017年7月24日原告支付***高压电缆维修费5200元(***取现2800元);(4)2017年5月16日、7月13日原告方支付***海天广场B#楼高压开关更换费用6000元(***向***银行转账6000元)、高压配电柜维修费用7000元(***的妻子**向***转账7000元);(5)2017年11月15日购买变压器下线至院内配电柜的新电缆花费3465元、**66元(该票据上书写金额“叁仟肆佰陆拾伍元”,之后在下方又书写“+66元”);(6)2018年1月8日购买配电盘中的铝排及安装费315元;(7)2018年1月9日,修理高压空开关***总闸刀(高压)费用共4000元,其中B#楼分摊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500元);(8)2018年1月10日,因维修海天城市广场A#B#C#楼室外电缆更换,原告支付人工费530元、更换电缆工程人工费、机械费13000元(电业局工程队更换高压线路人工费、机械费)(***向***微信转账11000元、原告称之前现金支付2000元定金)、购买高压电缆费用17200元(***向***转账16200元,原告称之前现金支付1000元定金);(9)2019年11月1日,原告支付修理4#变压器(高压)线路工资及材料费用1200元。合计71884元。 2.2019年6月10日,海天城市广场B#住宅楼自主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建设指挥部提出报告,内容显示:因海天城市住宅楼污水排放出现问题,经查找文峰中路北侧慢车道污水井北1米处与住宅楼化粪池污水管线不通,污水已渗到地下室,直接影响居民生活,要求处理。政府部门批示请相关部门配合解决。***称其进行维修,主张:(1)2019年6月4日购买污水井盖花费150元;(2)2019年6月12日购买钢带排水管花费460元;(3)2019年6月11日因维护慢车道上的污水井需搭建防护物,租赁钢管、卡扣、围挡,花费175元;(4)2019年6月5日,因修理污水井,购买沙子水泥支付162.5元;(5)2019年6月4日,因化粪池污水管线不通,用豫E×××××号车抽B#C#楼化粪池支付2100元;6月4日至6月12日,修理B#C#楼污水管线及抽化粪池污水人工费合计支付3920元;6月14日清理维修产生的垃圾一车支付180元;(6)2019年6月11日加班接污水管,工人饭费生活费155元;(7)2019年6月11日,因抽地下室积水购买水泵支付250元;(8)2019年6月11日,修理供水水表下至地埋管接头处管道,购买石子、粗沙子、水泥支付1048元;(9)2019年6月8日,因绿化把井挖断原告进行维修,更换绿化草坪处污水井盖及维修费1350元;2019年6月11日,购买水泥砖花费227.5元;(10)购买抽水的水带花费60元;(11)2017年8月19日,购买水泥沙子支付490元;2017年8月22日,购买水管等材料支付2674.5元;2017年8月29日,零工工资66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因安装供水管,产生的人工、材料费。合计20002.5元。 3.原告主张海天城市广场C#楼二次结构放线工作的工人工资,原告称原告原本承建B、C号楼的主体建设,因在施工中发现被告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在C号楼的框架主体结构完成后,C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原告未再施工,但是二次结构放线工作已完成,提交2015年3月23日被告盖章并有***签字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予以证实,因C号楼二次结构原告未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11名工人清运渣块、放线工作2个月的工人工资,提交2014年11月、12月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工作照片,主张原告支付该项工人工资107045元。 该清单写明已完成工程量:1.主体结构已完成,2.地下室及屋面以上二次结构已完成;3.一层楼梯旁采光井主体已完成;4.安装部分:楼顶预埋横管、剪力墙预埋竖管、**竖管预埋已完成;5.二次结构放线工作已完成。其中双方约定:施工单位负责C#楼范围内施工场地清理,清理费用和设备搬运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清单已完成项目由施工方负责结算,其余工程量由后续施工单位结算;2015年3月30日开始对C#楼决算,10日内对完,并把以上发生的决算付清。 4.原告主张电梯维修费用,原告称被告虽购买了电梯进行安装,但未向电梯安装公司支付电梯款项,电梯安装公司把四台电梯中的2台电梯主板卸走,导致电梯无法使用;为了海天城市广场B#楼业主可以正常使用电梯,原告购买了电梯主板,因该小区没有物业,电梯无法交接,原告在负责对电梯进行维修,提交收据、二联单据、照片;2019年3月24日,原告为海天城市广场B号楼购买北京莱茵电梯主板2块、PG卡2块、平层光电2套,支付550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购买北京莱茵轿厢内液晶显示屏1块,支付60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支付电梯年检费1200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支付海天城市广场B号楼电梯限速器检验费1200元;2017年7月15日、7月21日,修理西单元电梯原告花费600元、200元,2017年7月17日,***单元电梯原告支付100元。合计9400元。 5.原告主张抽水工人工资,原告称海天城市广场A#楼和B#楼中间有一地下车库未建成,仅挖了坑没有做基础防水,坑中积水长期渗透到B#楼地下室,影响B#楼电梯使用,原告从2016年2月开始就负责对B#楼地下室的积水抽水,该问题长期没有解决,2017年5月17日市住建局召开的会议中让原告继续负责抽地下室积水;2016年7月19日安阳市发生特大暴雨,因安阳河决堤排水,兴泰路修建等,路上积水有1米多深,海天城市广场地下室全被水淹没,第二天为了抢修抽水,原告安排6名工人连续抽水43天,当时安装8个抽水泵,工资共计49880元;2016年原告组织4名工人长期抽水、清理污泥,2018年开始雇佣2人抽水,主张2016年2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人工资共计442000元,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3月31日工资共计271260元;合计763140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1日的工时记录表与2016年2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的工时记录表相比较,有两名工人**、苏庆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1日的工时重复计算,原告主张扣减重复计算的工资8600元、7740元,合计扣减16340元。主张抽水工人工资746800元。 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1日工时记录表登记6名工人,其中4人(**、**、***、**)日工资200元,2人(***、苏庆)180元;2016年2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工时记录表记录4人,日工资**180元、***120元、苏庆150元、***200元;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工时记录表记录2人,日工资**150元、***180元;2020年1月1日—3月31日工时记录表记录2人,日工资**180元、***150元。记录表上书写了每月出勤天数、总工时天数、日工资标准、总工资数额,有相应人员签字;记录的均是每月每天全部出勤,2019年2月记录了29天。 原告称为防止水流入地下室电梯,其在地下室加建了拦水阻挡的水泥物,当水漫过阻挡物时就需要抽水,每四个小时需要抽一次,一天需要抽六次,抽一次需要一个小时左右,不抽水时工人可以休息但不能离岗;目前安排了两个工人,一个白班一个夜班,150元工资的工人仅负责抽水、清理,180元工资的工人还会修理水泵等电器,**会修电器,日工资180元,2018—2019年的工资表上***和**的工资标准写反了;2016—2017年工时记录表中,因***需要原告管饭,每天工资120元,苏庆不需原告管饭每天150元工资,***负责跟建委、处置组、区长等沟通,每天工资200元。 6.原告主张安装监控费用,原告称其在电梯内及楼外安装监控,2019年3月18日购买电线、线盒、线管支付6000元,2019年3月23日购买监控支付1000元、车辆识别9000元、电脑2000元,2019年6月19日监控系统配件及安装费8300元,提交相应票据。合计26300元。 7.原告主张***化费用,原告称因政府部门要求文峰大道临街大楼进行亮化,2018年12月27日,原告***的儿子***与文峰区中亚照明亮化发光字制作部(***)签订海天城市广场***化施工合同,约定对海天城市广场2#***进行亮化施工,工程款43000元,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6月25日,***共向***银行转账支付43000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符。 原告***现实际在对海天城市广场B#楼进行物业管理,收取业主相应的物业费。原告**建设公司称海天城市广场B#C#商住楼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供电、排水、给水、亮化工程、抽水、铺砖等由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垫资施工,关于室外配套工程费用,该公司同意鑫荣置业公司径直支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鑫荣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海天城市广场B#、C#商住楼进行施工建设,后因被告鑫荣置业公司涉及集资犯罪,被告未建设海天城市广场住宅小区室外配套设施;2017年5月17日,经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关于小区自救完善基础设施的问题,鉴于开发公司***荣置业有限公司债务等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施工单位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所有工程,垫付的费用并入开发公司债务,依法解决”,为保障该小区业主的正常居住,原告***实际垫付费用对该小区B#、C#楼室外配套工程(供电、排水、给水、亮化工程、抽水、铺砖等)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鑫荣置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供电维修项目,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原告购买高压电缆、抢修维修高压线路、设备,支付费用共计71818元,提交相关单据、收据、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1月15日购买电缆票据上的**66元,是在出具票据总金额后添加记录“+66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污水排水管道等费用,其中2019年6月11日工人饭费生活费155元,因原告已主张支付相应工人工资,故该饭费、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水泵、水带花费250元、60元,该费用支付后,该水泵、水带属于原告所有,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8月购买水泥沙子、水管、支付零工工资等9764.5元,该费用支出与2019年6月关于污水排水管道维修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8月的该项费用支出是用于海天城市广场小区及必要性,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报告、维修费用支付票据,本院确认污水排水管道维修费用共计9773元。3.关于二次结构放线工作的工人工资,该二次结构放线工作属于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的工作量,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室外配套工程,现原告***在本案中单独计算二次结构放线工作的工人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因电梯缺少主板等不能运行,为使电梯正常运行,原告购买电梯配件,提交购买电梯主板等配件的票据,支付费用共计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用,因原告实际收取B#楼业主物业费,对该楼进行物业管理,故电梯的年检、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鑫荣置业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电梯检验维修费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抽水工人工资,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3月31日的工时记录表,登记的是整个时间段的整体工资,原告记录的时间段有重复,2019年2月记录工时29天,且称2018年至2019年的记录表中**、***的工资标准写反了,但该二人均在工资数额后签字,原告提交的该工时记录工资表存在多处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海天城市广场B#楼地下室积水长期存在,特别是2016年7月19日安阳市发生特大暴雨,造成该小区B#楼地下室被淹,原告安排工人抽水的实际情况,参照建筑行业工人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按日工资150元计算,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1日共43天计算6名工人,2016年2月20日—2016年7月18日共180天、2016年9月1日—2020年3月31日共1308天计算2名工人的工资,本院确认抽水工人工资共计485100元。6.原告主张安装监控费用,原告在电梯内、楼外安装监控,是用于对B#楼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收取了物业费,该监控安装费用不应由被告鑫荣置业公司承担。7.原告主张支付***化施工费用43000元,提交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为海天城市广场B#楼室外配套供电、排水、给水、电梯配件安装、地下室抽水、亮化等工程项目,支出费用合计615791元,原告**建设公司认可该费用均系原告***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确认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项6157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9.88元,原告***负担4061.97元,被告***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5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