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21民初255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选、被告国网鹤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66319元;2.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电力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鹤壁浚县善堂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原告***在被告**公司代表处签字。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告为“鹤壁浚县善堂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10月10日实际施工,2020年8月5日实际竣工。被告**公司及被告电力公司均在竣工报告中加盖公章,对竣工一事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3215868元工程款之后,还剩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公司确认,被告电力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数额为4266319元。原告***经过向被告**公司多次索要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不向原告***支付。被告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使用我公司资质,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所有投资都是原告投资,因为我公司近两年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还没有付清工程款4266319元,我公司同意被告电力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4266319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第二项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工程中,被告**公司未提供工程款汇转的相关手续,造成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才导致涉案工程款迟迟未付,因此涉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电力公司(发包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鹤壁浚县善堂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2018年3月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鹤壁浚县善堂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应服从甲方的领导,遵守甲方关于工程管理的各项规定。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该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此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应及时足额上缴管理费和税金,税金按国家标准执行,以防上缴甲方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零点五。(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为依据)工程款拨付必须通过甲方的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办理一切有关手续,终止该协议,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拖欠材料款、周转材料和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因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负。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将视情节处以两倍以上罚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21年2月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结算书载明:2018年3月6日,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投资施工。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额人民币7482187元,工程已于2020年8月5日竣工并验收完毕。截止2020年4月21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15868元,还欠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66319元未支付,故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4266319元工程款,现对此工程款予以确认。2021年7月13日被告电力公司出具结算证明书载明:截止2021年7月13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15868元,还余工程款人民币4266319元未支付给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对此工程款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66319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经与被告**公司核实,其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4266319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电力公司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66319元;
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5元(已减半),由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