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5民初334号 原告:***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锡尼布拉格嘎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枭宇,内蒙古三恒(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2- 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商砼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3月22日,因追加***为被告,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誉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枭宇,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誉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63197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319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向三被告供应因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塔然高勒新村商业工程项目所用商砼,共计价值1211970元,供货完毕后原、被告经过结算,三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580000元,尚欠631970元货款至今未付。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6月9日变更为“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一。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从未承接涉案项目, -3- 从未与原告公司、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有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也从未向原告公司打过任何购买商砼的款项,也未接到购买原告公司商砼的相关税务发票。综上,此涉案工程不是本公司的在建项目。 被告***辩称,***在案涉工程中是***雇佣的,其在项目工地负责联系建设材料及工人的招收,工人工资和钢筋款是***支付的。与原告签订的《鄂尔多斯市***海誉商砼有限公司预拌砼加工合同》封面上的签字是**签写的,**是***雇佣的技术人员,合同内容和落款处甲方签字是***签的。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准确,以实际支付为准。案涉工程已经产生的费用有660多万元,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答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追加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合伙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由***或其挂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和***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海誉商砼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6月9日变更为“濮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4- 被告***质证称,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了《鄂尔多斯市***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加工合同》,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形成商砼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承建的位于塔然高勒新村供电所南的工程项目提供预拌砼加工、运输。并对预拌砼的价格、强度等级、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约定。 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合同上**建设公司名称是人为签写的,并没有公司公章,**和***并没有**建设公司的授权,所以可视为该份合同与**建设公司无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是本人和原告签写的,***是受***的委托签写的合同,是***雇佣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谁签订的合同谁负责,本人没有给***授权签订合同。 第三组证据:1.《工程签证单》(编号001)(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监理签订《工程签证单》。在该签证单中,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案涉工程是***、***挂靠**建设公司共同实施的。该签证单中在项目技术人员处有**的签字,与被告***所陈述的***雇佣的技术人员**的名字相吻合,印证了***说的《鄂尔多斯市***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加工合同》有**参 -5- 与签订事实的真实性,进一步证明***对该合同知情并且认可。2.《工程签证单》(编号002)(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监理签订《工程签证单》,明确:施工单位在挖基槽时,挖到设计基础标高局小部未挖在持力层上。经设计院、地、地勘方、监理现场研究决定下挖到持力层,用C15混凝土浇筑处理。**建设公司在签证单中的施工单位处**,***在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签字。综上,原告所供商砼为***、***与**建设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所用;***是**建设公司技术负责人员。 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工程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是乌海市万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公司不知道,该公司是否是建设单位的事实不清楚,也从未与该公司以任何文字形式签订过承包协议,被告**建设公司也从未给案涉项目发过项目部章。所以该签证单主体框架不对,被告**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原告和***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 第四组证据:《海誉商砼公司砼量结算单》5张,拟证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为三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商砼共计3383立方米,结算总价款1211970元。原、被告经过确认签订了结算单,被告**建设公司技术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并不是被告**建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也未经任何授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 -6- 第五组证据,收据6张,拟证明上述砼量结算完毕后,被告***、***、**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8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6张,剩余款项631790元至今未付。 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和原告的直接合同买卖关系,没有被告**建设公司任何财务痕迹,是***和原告之间的行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谁签订的合同谁承担责任。 第六组证据:录音资料1份(2021年3月3日,原告代理人找到***追要商砼款时的录音),拟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且下欠原告商砼款631790元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证据内容涉及到**建设公司的都是原告和***的录音,没有**建设公司任何在职人员的语音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 被告**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申请党某出庭作证。证人党某作证称,从案涉工程2012年8月份开工到2013年4月底停工就一直参与,最清楚工程项目进度,包括参与搭工棚、领着工人打混凝土、砌砖块等,案涉工程所用钢筋均是***购买的,工人工资也是由***支付的,在冬天停工时候,是***把钱打给***,***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是***雇佣的办理手续的人。 -7- 到目前为止工人工资未付清,***和其是给***干活的。 原告海誉商砼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该证言可以证明***并非包工包料包给***,***让其雇佣的人给原告支付过商砼款,履行过买卖合同义务。 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意见同原告海誉商砼公司一致。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所述是事实,涉案工程所需钢材***买过,其余材料没有买过,***包工包料付不了工资,***自行拿出钱垫付的工人工资,为了监督***发放工人工资,才将工资打给***,由***向工人发放的工资。 被告***出示证据,收条、条据14张,拟证明***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已经向***将承揽合同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总计支付了4078789元(***至今还欠***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责任。 原告海誉商砼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只能说明***收到***的工程款,无法证明其二人的具体合同关系性质,更无法证明***包工包料将工程包给***,不能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 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和***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项目是***和***的个人行为,和**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收据中的数额不准确,其中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408100元的收条是重复条据,其余条据是准确的。 -8-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誉商砼公司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商砼款未付清的事实,对证人党某的证言,因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收据收条,所载具体数额、其他资金拆借及货物抵顶本院不予核查,但可以证实被告***向被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海誉商砼公司通过《鄂尔多斯市***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加工合同》从2012年9月起陆续向***塔然高勒新村商业工程供应商砼,被告***作为购买方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经砼量结算单及收据计算,尚欠631790元商砼款未付; 2.被告***与被告***共同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 3.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塔然高勒管委会调取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料,上述单位均未找到工程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海誉商砼公司通过出示预拌砼加工合同,证明向***塔然高勒新村商业工程供应商砼,被告***作为购买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海誉商砼公司出示的结算单及收据,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尚欠原告海誉商砼公司商砼款631970元的事实。 关于原告海誉商砼公司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9- 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商砼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主体,被告***称在案涉工程中是受***雇佣,而***认为其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在 庭审中,被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曾给钢筋工、木工、保安人员支付过部分工资及工程款,工程账目一直由***保管,并且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处及预拌砼加工合同甲方处均有***签名;***自认案涉工程与***每人出资50%,完工后欠***的工程款用毛坯房抵顶,同时在施工中***称购买过钢材,支付过工人工资,在庭审中通过出示收条,证明其向***支付过工程款,***也认可收到过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共同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应承担对欠付原告商砼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海誉商砼公司出示的预拌砼加工合同中仅首页处手写有“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在合同尾页也没有该公司任何签章,原告出示的工程签单上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为“河南**建设集团***塔然高勒新村工程项目部”,被告***称曾办理过挂靠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抗辩称未找到案涉工程挂靠的任何资料也未授权施工,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塔然高勒管委会处没有案涉工程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的客观情况,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挂靠单位为被告**建设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商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海誉商砼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10- 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631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商砼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邬 彪 -11-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12-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13- 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