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元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元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薛永贵签订二次结构木工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包博易园1#8#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双方就工程的工作要求、质量标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薛永贵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手续,写明“今开到博易园8#楼二次结构木工组13-阁楼(包括地下室)工程进度款肆万伍仟元整。扣除二次结构起凿费贰仟柒佰元整,扣除建设单元罚款伍仟元整,扣除楼内清理及搅拌机叁仟元整”,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手续,写明“今开到博易园8#楼二次结构木工组(***)总工程款壹拾陆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整。¥163873元会计薛永贵出纳***经手人***”。庭审中查明,被告***、薛永贵为被告元恒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其二人的行为被告元恒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00元。被告元恒公司辩称,原告只完成了博易园8#楼的工程量,1#楼实际没有施工,因原告没有施工、延期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对***进行罚款。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永贵签订的二次结构木工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博易园8#楼二次结构木工工程,且被告***、薛永贵向原告***出具了8#楼总工程款的结算单据,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支付工程款116000元,且被告元恒公司对被告***、薛永贵的行为予以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元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873元。因被告元恒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元恒公司支付博易园1#楼的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博易园1#楼是其施工完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工程款中应扣除罚款的答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没有双方或有关部门的签字,且对8#楼的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8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元恒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扣除2014年5月20日手续中“二次结构起凿费贰仟柒佰元整、建设单元罚款伍仟元整、楼内清理及搅拌机叁仟元整”,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这些费用已经扣除,有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向我方出具手续“今开到博易园8#楼二次结构木工组(***)总工程款壹拾陆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整。¥163873元会计薛永贵出纳***经手人***”。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中应扣除“二次结构起凿费贰仟柒佰元整、建设单元罚款伍仟元整、楼内清理及搅拌机叁仟元整”,虽然2014年5月20日手续中写明应扣除这些费用,且该手续有双方签字,但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手续“今开到博易园8#楼二次结构木工组(***)总工程款壹拾陆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整。¥163873元会计薛永贵出纳***经手人***”。该手续也有双方签字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原审判决依据时间在后的手续进行认定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