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男,汉族,住汝南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宝金,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岭诉称,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修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中,由其下属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23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2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于被告施工的工地,由于该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责任主体是第三人***,我公司可以在所扣第三人***的款项中予以支付。
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辩称:拖欠原告的款属实,应该偿还原告。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如果经法院查证属实,第三人***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与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集团)签订一份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元恒集团承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田间道路工程和道路桥涵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柒万叁仟**肆拾陆元柒角捌分。2012年6月9日,被告元恒集团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声明》等协议,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2012年7月22日,第三人***与***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作为甲方将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第七标段所有工程项目(肆佰肆拾柒万叁仟**********)委托乙方罗合群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罗合群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刻制一枚“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长岭向罗合群供应建筑材料,后经罗合群和原告***进行结算,***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长岭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29361车和0521车料款总计贰万贰仟叁佰元整<22300.00元>,七标项目部,***。2013.4.27”。在该欠条上加盖有“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经协商,均同意将与本案原告***同时向被告提起诉讼的阙俊营、**、***、*更理、***、***、***、***、***、***、***、***、赵红卫、***、***等人的欠款纠纷案合并开庭审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被告所提供的债权凭证、合同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出具的案件合并审理的材料及第三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的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本案的被告元恒集团所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元恒集团作为承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合群。被告元恒集团与第三人***对***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非法转包行为,其转包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在施工过程中以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原告*长岭向其供应用于施工的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由于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向原告*长岭出具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元恒集团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元恒集团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元恒集团辩称其应扣除给付第三人***的款项再支付的意见及第三人***与持有项目部印章的***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方可另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长岭的建筑材料款223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