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19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56297183,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50602720133426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街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统一信用代码1115272801174198X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可汗路北。
负责人:***,系旗长。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7月12日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称,原、被告拟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11.84元,减半收取2005.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