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20民初9136号
原告:上海华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臣。
被告:中远海运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远海运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2元,减半收取计20,0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甘青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天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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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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