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化学工业区内楚华路a区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贤县四团镇**装潢材料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陶庄乡袁庄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证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30日,本市奉贤县四团镇**装潢材料经营部(下称经营部)与原审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经营部向原审被告提供各类砖头、黄沙、瓜子片等建材,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送货地点为奉贤县新发展广场,数量以项目材料员签字为准等其它条款。事后,经营部即按约送货,截至2002年2月20日,经双方对帐,原审被告确认尚欠经营部建材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0,591.15元,并由原审被告方的项目主任工程师文忠于和项目成本员***签字确认。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讨无果,遂涉讼。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英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所用的字号为奉贤县四团镇**装潢材料经营部。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作为买受方收到原审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关于与原审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欠款630,591.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5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欠款人,欠款人应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沪)(下称中建五局),上诉人名下无涉案的新发展广场项目部,***也不是其职员,而涉案的文忠于、***系中建五局职员,上诉人也未授权文、*两人购货、付款、结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经项目材料员签字的全部送货单和付款凭证,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欠款属实,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资质证明,上载其有发包资格;2.上海新发展广场改建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系争欠款所涉工程是中建五局承包的;3.劳务分包结算审定书1份、工程分包结算1份、劳务分包结算4份,上载***、文忠于、***等人均系中建五局的职工。4.中建五局委托文忠于与上诉人结算的函件1份,以证明文忠于系中建五局职工。5.文忠于*述笔录1份,上载文忠于现任职于中建五局,《施工组织设计》只是操作上的手续,因为上诉人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故该份文件当然由上诉人申报,文的工资都由项目部发放等内容,以证明文忠于在中建五局担任职务;6.中建五局2002年2月2日的委托书1份,上载经对帐后南桥项目工程欠***材款及人工合计671,781.15元,特委托上诉人付款,以证明本案系争欠款与***有关,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1至4提出,均与本案系争的欠款无关联,对材料5提出,因文忠于系上诉人职员,故对文*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材料6提出向上诉人供货的是***,而委托书付款对象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为证明第6份材料的证明效力,认为该委托书上所写***应当为***,故申请证人***到庭。经本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述,其在被上诉人处负责供销,了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建筑材料的情况,有关送货单抬头写明为华正公司,由***、***等材料员签收,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同一时期被上诉人与中建五局并无买卖关系,其不清楚中建五局给上诉人有关与***结算的委托书,****述其与中建五局就该份委托书上所涉的材料及人工费无关。被上诉人对***的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第25号送货单原件一本其中有记载内容的共计45页,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有买卖关系;2.送帐单1份,上载上诉人于2002年2月8日向上海同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万元。上诉人经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材料1认为,收货单位并非上诉人,签收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对材料2提出,与本案根本无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首先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也无法从材料中发现其与本案存在内在的联系,故对该2份材料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供的第3、4份材料,被上诉人亦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未进一步举证排除文忠于、***在对帐确认书上签字时,并非代表上诉人签字等内容,故本院对该两部分材料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供文忠于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注意到,文忠于的调查笔录仅证明其现为中建五局职工,并证实《施工组织设计》由上诉人出具申报等内容,显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同,本院认为,文忠于有关《施工组织设计》由上诉人出具申报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对此节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材料6之委托书和上诉人方证人***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尤其是***的证言内容与上诉人举证目的不相符合,现被上诉人提出该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同时因该份委托书所涉内容未得到证人***证言证实,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不予采信,而***证言有关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结清本案系争欠款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可印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份材料,上诉人提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送货单上均写明收货单位为华正公司,也有收货人签名,故其与本案确有关联,且上诉人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单,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2月28日出具奉贤县南桥镇新发展广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一份,确认文忠于为项目主任工程师、***为项目成本员、***为材料员等施工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出具的上诉人的上述新发展广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确认文忠于、***等在该工程项目部的职务。时隔六个月,该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事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与文忠于、***对帐,由文、*签字确认上诉人的新发展广场项目部欠被上诉人本案系争的材料款。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上述系争欠款的欠款人为上诉人,而非其他单位,上诉人上诉所称欠款人为中建五局,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难以成立。现上诉人否认文忠于、***等人上述签字确认欠款当时系其职工,但此与上诉人出具的《施工组织设计》确认文、*等人职务不相符合,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主张亦无法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星
代理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颖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